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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惠增成与张传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增成,张传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787号原告惠增成,安丘市实验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惠素英。委托代理人孙加秋,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负责人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进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增成与被告张传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加秋、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进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传顺驾驶的车辆与他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致他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31300元,同时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传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4时00分许,原告惠增成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唐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汉村北路段时,与被告张传顺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向西转弯的鲁L×××××号货车相撞,造成惠增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传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惠增成未确保按通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惠增成于事故发生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右桡骨远端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惠增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15日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3、护理时间3个月(含住院期间、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后续对症治疗及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预计共需11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营养期90天,费用建议为30元/天。被告张传顺驾驶的鲁L×××××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张传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是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1845.03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6592.29元(原告母亲惠素英护理90天×59.39元/天+姐姐惠娟娟护理21天×59.39元/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出庭的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61845.03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76385.0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传顺与原告惠增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传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原告惠增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损失为76385.0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92.29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普通高级中学毕业证书、学籍证明、学校简介、学校地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就读于位于城镇的安丘市实验中学,就读期间其生活开支均来源于父母,且在城镇生活的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相差无几,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各方在事故的责任,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8967.32元【医疗费类损失76175.03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70892.29元(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他损1900元(含鉴定费)】。被告张传顺驾驶的鲁L×××××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70892.29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0892.29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68075.03元(148967.32元-80892.29元),由被告张传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652.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惠增成经济损失80892.29元;二、被告张传顺赔偿原告惠增成经济损失47652.52元;三、驳回原告惠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惠增成负担920元,由被告张传顺负担2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刘福良人民陪审员  赵增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