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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7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冯德林与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西南角店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林,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西南角店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7380号原告:冯德林。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07号,办公地点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12号物美生活广场4层。法定代表人:乔红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西南角店,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西马路交口东北侧如意大厦-101(天佑城负101)A区。主要负责人:郑伊翔,该店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德林与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西南角店(以下简称物美公司西南角店)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林、被告物美公司及物美公司西南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元、退还还款8.8元,共计100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在被告物美公司西南角店购买凯尔特人500ml小麦啤酒一罐,该商品写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原告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购物小票,商品实物。被告物美公司及物美公司西南角店辩称,1.原告连续购买涉诉商品属于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涉诉商品并非被告出售,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主张1000元赔偿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前提,原告没有损失,故原告的诉请不合法;4.原告连续购买的行为应视为一个买卖合同。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在被告物美公司西南角店购买凯尔特人500ml小麦啤酒一罐,单价8.8元。该商品写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保质期至2016年6月11日,原告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为,对购货小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实涉诉商品系被告出售。另查,被告物美公司西南角店系被告物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冯德林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其在被告物美公司西南角店购买商品的行为。作为食品销售者的被告物美公司西南角店应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本案中,涉诉商品上载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保质期至2016年6月11日”,原告购买商品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该商品明显已超过保质期,但被告物美公司西南角店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商品,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退还货款8.8元并赔偿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物美公司西南角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物美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二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冯德林货款8.8元,原告冯德林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包装上载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保质期至2016年6月11日”的凯尔特人500ml小麦啤酒一罐退还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德林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江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