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舒路与马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路,马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125号原告舒路,女,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被告马福,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告舒路与被告马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伏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路及被告马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路诉称,2015年8月,被告马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借款2015年12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6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福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因原告欠案外人康建伟20000元,被告向康建伟出售枸杞苗,案外人康建伟已将被告的20000元的枸杞苗款扣了,双方进行了债权债务转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对原告刘世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借条一张,因被告马福表示认可,没有异议,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马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舒路借款20000元,未出具书面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由于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马福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对证据表示认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福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双方已与案外人实现了债权债务转移,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对其反驳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舒路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600元。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马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 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