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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31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李X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1民初267号原告王XX,女,绿春县人。被告李X1,男,绿春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炬徽,住绿春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XX与被告李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李X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炬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我和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李X11,生于2002年11月15日,大黑山中学初二年级学生;次女李X1,生于2009年7月21日,大黑山中心完小学生;长子李X13,生于2012年3月29日。因婚前没有认真了解被告,我于2015年7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在庭审中作出保证,为了三个小孩,会好好对待家庭和小孩,好好过日子,原、被告调解和好。但庭审结束后,我回到家中得到的却是被告的辱骂,于是我外出打工,原、被告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我无奈之下,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次女李X2由我自行抚养,依法判令家庭共有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有财产有:橡胶地两块,一块位于“沙的村”,面积14亩,一块位于坝溜公路8公里处,面积17亩;位于大黑山信用社对面一栋四层楼钢筋水泥房;一辆五菱红光面包车(车牌为云GZ2**);电冰箱四台价值8000元;女士摩托一辆价值3600元;沙发一套价值4000元。家庭共有债权由:1、绿春一中食堂欠大米款6400元;2、绿春县公安局食堂经营人马艳春欠大米款2000元;3、绿春杨安芬欠大米款900元;4、十九班木材加工厂何老板欠12100元;5、白八金欠2000元。6、二十班金进强欠2500元;7、沙的李嘎欠4000元。被告李X1辩称,我与被告结婚时间、生育三个子女情况属实。我与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家庭关系一直算是良好。不知何故,2015年6月份被答辩人突然发生婚外情,携款约35万元出走,不再爱家、爱子女。孩子生病多次叫被告回来也不回来,确实失去了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关于被告诉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是事实,但面包车翻车已损坏,以3000元价格已卖给修理店。摩托车还有,但已破旧。夫妻债权确实存在,但都是无法要回来的空账。综合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被告李X1的辩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婚生子女如何抚养;2、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如何承担。原告王XX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X1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辩解:1、绿春县房权证[2007]字第00352号房屋产权证、房[2007]共字第00303号各1本,欲证明位于大黑山信用社对面的房屋,产权属于父母的事实;2、绿林证字(2008)第013954号林权证1本,欲证明沙的橡胶林地属于李亚嘎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X1对原告王XX列举的证据1、2、无异议。经质证,原告王XX对被告列举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原告嫁到被告家后所建盖,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地是原告嫁到被告家后开发的,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以上原告列举的证据,经质证,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2,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和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列举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证实房屋和橡胶林地登记在被告之父李亚嘎名下的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李X11,生于2002年11月12日,大黑山中学初二年级学生;次女李X12,生于2009年7月21日,大黑山中心完学生;长子李X13,生于2012年3月29日。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8月25日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当天原、被告就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告就外出打工。期间,三个孩子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三台、女士摩托一辆;沙发一套。夫妻共同债权有:马艳春欠原、被告大米款2000元、杨阿芬欠原、被告大米款400元、何老板欠原、被告12100元、白八金欠原、被告2000元、金进强欠原、被告2500元。无共同债务。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首先,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婚生三个孩子如由一个人来抚养,无疑会加重抚养人的经济负担,现三个孩子还小,对孩子的成长定会受影响,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王XX请求法院判令婚生次女李X2由其抚养,婚生长女李X3、长子李X4由被告李X1抚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也更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所以原告王XX请求法院判令婚生次女李X11由其抚养,婚生长女李X12、长子李X13由被告李X1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分割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经营餐饮服,购置的电冰箱四台、家庭生活必需品沙发和摩托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XX外出后,被告李X1一直从事经营餐饮服务,所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家庭生活必品电冰箱、沙发和摩托车,归被告李X1所有;原、被告购买的面包车,因翻车致损无法再使用。位于大黑山街道的一幢四层楼的房子、位于“沙的”和“坝溜公路”的橡胶地,因涉及到其他成员的利益,原告王XX主张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以另行起诉。第三、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夫妻有无债权债务,该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债权有:马艳春欠大米款2000元、杨阿芬欠大米款400元、何老板欠12100元、白八金欠2000元、金进强欠2500元,确认为夫妻共同债权,共17000元。原告王XX主张欠江城人阿芳3000元干巴款的债务,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1辨称原告外出时携款35万的辩驳理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债权各种物资款17000元,是原、被告经营餐饮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原、被告均有行使追偿的权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马艳春欠原、被告大米款2000元、杨阿芬欠原、被告大米款400元、白八金欠原、被告2000元、金进强欠原、被告2500元,由被告李X1行使追偿;何老板欠原、被告12100元,由原告王XX行使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X、被告李X1离婚。二、婚生次女李X2原告王XX自行抚养,婚生长女李X3、长子李X4由被告李X1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沙发和摩托车归被告李X1所有,夫妻共同债权:马艳春欠原、被告大米款2000元、杨阿芬欠原、被告大米款400元、白八金欠原、被告2000元、金进强欠原、被告2500元,由被告李X1行使追偿;何老板欠原、被告12100元,由原告王XX行使追偿。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原告王XX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