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方红金与武汉绝代双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联创优品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红金,武汉绝代双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联创优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6民初1876号原告方红金,。委托代理人王长生,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新建队新建湾**号,公民身份号码:42********(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绝代双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号*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楚友良,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联创优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华中企业城**幢***层*号。法定代表人汤晶华,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戈仁锋,李国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方金红诉被告武汉绝代双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双骄公司),被告武汉联创优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优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红、严家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生、被告双骄公司,优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延时加班费329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年薪休假工资2266.67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5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二年期间的高温补贴500元;7、被告赔付原告失业损失金4550元;8、被告向原告赔付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应由社保部门划入个人账户1.1%的医保费用669.9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2月16日入职双骄公司,从事打包工作,2014年8月7日,双骄公司变更为优品公司,原告并不知晓。2015年11月16日,原告被无故辞退。原告在工作期间,双骄公司和优品公司故意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2900元,每天工作8.5小时,工作考勤实行电子打卡制,迟到罚款。原告从未迟到,工作认真负责,工资也较高。2015年11月16日,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传达裁人精神,并口头通知将原告裁减离职。原告离开公司后于2015年12月12日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公司向原告补偿了3000元后威胁原告。原告因此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双骄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11年登记成立,2016年4月13日依法变更登记地址,根据原告起诉事实,其一直在华东企业城工作,与我司地点不符。原告所述我公司变更为优品公司,但是我们工商登记信息客观事实是企业法人依然存在,不存在变更。原告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不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优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双骄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现在两公司都存在,且从事合法经营。双骄公司是2011年登记成立,此时我司还没成立,无法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哪个公司做工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方金红和被告双骄公司、优品公司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方金红的证据:工作牌,工作服照片,手机录音,能互相印证原告在双骄公司从事打包员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依法采信以上证据并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双骄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依法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楚有良,该公司从事网上提供和销售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经营活动。被告优品公司于2014年8月7日依法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汤晶华,该公司也从事网上提供和销售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经营活动。优品公司和双骄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也没有隶属关系。2014年2月16日,原告方红金到被告双骄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骄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工作证,工作服,双骄公司安排原告在该公司的物流部从事打包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月工资,该公司发放了原告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自述:2015年11月16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原告于当日离开优品公司。2015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补偿了一个月的工资30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优品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加班工资等,仲裁委员会裁决优品公司与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优品公司与双骄公司不是关联公司,且原告主张与优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没有证据证实,则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不予确认,故对原告基于该事实主张的诉求,依法不予审理。原告在双骄公司从事打包工作,按月领取工资,双方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双方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自用工之日建立。原告与双骄公司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与双骄公司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没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直接在本案中起诉双骄公司,故原告向被告双骄公司主张的诉求,也不能在本案中依法予以审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优品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高温补贴,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医保费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双骄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高温补贴,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医保费的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优品公司和双骄公司的诉求,依法都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红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方红金负担,予以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雅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