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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尹清亮与林云财、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清亮,林云财,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215号原告:尹清亮,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王培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云财,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市。被告: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山路89号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办公楼五楼。法定代表人:顾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尹清亮诉被告林云财、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瑞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财、中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尹清亮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借款150万元;2、两被告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林云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尹清亮借款,原告同意后于当日向被告林云财提供的其妹妹林姚荣账户汇入633000元;向林云财提供的中财公司账户汇入57000元,合计6900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又根据林云财的借款要求向其账户汇入1150000元。当日林云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尹清亮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利息按浦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中财公司为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签章确认。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林云财、中财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林云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尹清亮借款,尹清亮于同日向林云财妹妹林姚荣账户汇入633000元;向中财公司账户汇入57000元,合计690000元。2014年9月15日,尹清亮向林云财账户汇入1150000元。同日,林云财向尹清亮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尹清亮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利息按浦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此据:林云财。中财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方的名义签章确认。后尹清亮向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尹清亮提交的身份证、中财公司企业信息、借条及转账凭证、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徐玲的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云财向尹清亮借款,林云财出具给尹清亮的借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数额,并约定借款利息,结合转账凭证,本院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林云财应当偿还尹清亮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中财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故中财公司对林云财向尹清亮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云财、中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云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清亮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林云财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尹清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0元,减半收取105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85元,由被告林云财、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885元,由原告尹清亮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