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行审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何宁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何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4行审156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9054-2,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987号。法定代表人龚开洋,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槐珍,女,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何宁,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虞卫公罚[2015]6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人民币7,000元和加处罚款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14,0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虞卫公罚[2015]6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加处罚款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虞卫公罚[2015]6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其中对于加处罚款的内容,因申请执行人未作出加处罚款的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故加处罚款内容尚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虞卫公罚[2015]6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人民币7,000元准予强制执行;对加处罚款人民币7,000元内容不准予强制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审 判 长 陶秋文审 判 员 赵浩平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