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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王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刑终268号原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1月2日出生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捕前暂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0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二哥”,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昌黎县,捕前暂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冀0391刑初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家园小区12栋3单元2号,被告人王某某在窗外望风,被告人曹某某跳窗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350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83元。另查明,被盗手机及赃款150元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某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王某证言;曹某某、王某某、张某2、王某辨认笔录;曹某某、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监控录像光盘;被盗手机发票及手机盒复印件、苹果授权服务中心说明、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06)昌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2008)昌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2008)昌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数额较大”的标准应按照一千元计算。被告人曹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赃款一百五十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范某;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退赔被害人范某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曹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认罪悔罪,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一审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上诉人曹某某具有犯罪前科、累犯及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等情节,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某某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臻喜审 判 员  张贵林代理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