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金梅与万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梅,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988号原告张金梅,女,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千耀明,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伟,男,1981年3月1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金梅与被告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千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梅诉称,2016年2月15日被告持我的银行卡代办金融业务时,从我的银行卡中取走50000元,后被告给我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三日内向我还款。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我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2%计付该款利息至2016年6月15日(此后的利息我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伟辩称,2016年2、3月份,是被告将她的银行卡交给我让我取款,我从银行卡上取款共计50000元,取款后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的内容是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该款未约定利息,故扣除我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外,现我只同意偿还原告48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余请求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6年2、3月份,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先后从原告的银行卡上取款共计50000元。取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张金梅伍萬元整人民币借款人:万伟2016年2月15日”,被告并在该欠条上加盖了指印。此后,被告于2016年4月两次给付原告共计2000元。2016年5月5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4月给付原告的2000元,系清偿50000元所生之息,被告予以否认,并称系偿还借款,非清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从银行卡中取款,向原告出具具有借款性质的欠条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息,故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元系偿还借款,非清息,抵扣后,其余48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金梅4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金梅其余之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050元。因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小波人民陪审员 李战鹏人民陪审员 周丽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