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6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崔冠英与黄汉炫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冠英,黄汉炫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526号原告崔冠英,女,汉族,1955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廖栩颖,系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汉炫,女,195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崔冠英诉被告黄汉炫所有权确认纠纷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栩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503房此房现价值人民币伍拾万)以及所有的财产归原告崔冠英所有,被告系梁宝华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其归还梁永中国银行57000元人民币,香港银行存款港币折合人民币10万元以上,财产合计657000元人民币;2、请求法院对被告与梁宝华办证的全过程调查验证核实,是否合法化、程序合法化、本案涉外是否有经过驻外领使馆手续而办到此证。依法对被告在本案的所作所为追究,不能让她自由泛滥,不能让她的假证肆无忌惮地蒙混过关,应依法追究;3、要求被告提交梁宝华继承梁永遗产跟跟其兄弟姐妹放弃遗产继承公证书;4、要求被告提交梁永的死亡证上庭,黄汉炫领尽梁永的遗产但她从没有提交梁永死亡证上庭,连复印件都没有提交,她现在是用原告的材料在复印出来去办公证的;5、要求被告提交梁宝华下落不明的(证明)上庭,如果:下落不明在出具委托书之前,则委托无效,起诉无效,判决亦无效。并诉讼费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接到的起诉状(2001年4月24日)的事实依据在起诉后才出现,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梁永在庭审中全部更正了,证明起诉状不是他的主意。是被告代他起诉。上述起诉状(当时原告是被告)对方的律师李高峰庭审中出示事实证据(2001年5月7日、8月13日、10月15日财贸招待所的收据三张(每张都几百元一张)证明梁永三次从香港回来,都不敢回佛山的家中住,只是到招待所住,这些证据是在起诉后的、而不是在起诉前的。梁永婚前婚后生活规律从没有改变过,大陆香港两地往返各住一个月左右。在原告接到第一次起诉状后起计二十日前还是一起住,他从没住过招待所。一审第二次开庭随志生律师出示那7张住酒店证据,而我的律师说她们篡改过。又是几百元张。上述起诉状又说2000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而相识,同年4月18日在被告的欺骗以及甜言蜜语蒙惑之下,原告非常草率地与被告在广东省新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庭审中梁永亲口说出1999年11日认识原告。与事实不符、而年份都不同?起诉状中又说除非原告将归原告所有的房屋送给被告,否则妄想离婚,从此更是从精神上、身体上百般虐待原告。原告婚后几个月后返回新兴县办一个计生证回来。半年以上一起去国土局领回国土证。如果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不会去办回这个证。当时办这个证要交500元。有这样的过程从这可以证明我们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们从没有争吵过。如果不好他不会同我登记结婚。其实被告就是在我们领了国土证后害怕我们办了房产证,她们得不到梁永的财产。所以就串通李春雯骗走我们国土证跟着就起诉原告。从头到尾是被告想谋梁永的财产精心策划导致这个草率离婚案。其实被告邓绍广在(原告与梁永打工第一天他约梁永和原告吃饭。而又在原告接到第一次起诉状起计二十多日前邓绍广约梁永去酒店唱卡拉OK,连续几晚就搞成这样,当时梁永还叫我同去,我因当时身体不舒服没有去。××是我前夫的。就这样,我都不知邓绍广用什么手段搞成这样。婚后梁永常对我说:他四家姐及她的女儿常叫他同我离婚,不过我是真心对你的。他这样对我说过,有这样的过程。她们分分钟想我离婚。邓绍广插足入本案与法官、律师串通。作为律师竟然亲自调查出是这样的笔录,而就是被告黄汉炫她们请这两个律师诬陷原告!没有事实依据。而随志生律师与法官串通,在审讯中法官问梁永有没有住酒店,梁永答没有。但是法官一而再再而三及随志生双手举起那7张住酒店的收据在梁永眼前摇来摇去有啊有啊逼梁永答有后梁永答有而法官才不问下去。法官是这样审本案的。获益不言自明,系本案腐败的有力证据!应调查取证,依法追究。4、2001年10月17日开庭,案号:(2001)顺法民初字第957号,休庭后书记员逼原告在笔录上签名,当时书记员叫原告签名我说看了才签,但书记员扬荣波不给我看,说:看什么看,即把笔录转到他后面,过一会儿又转回前面,签啦签啦。当时我妹妹站在我身边,叫我这样写:姐姐这样写(假设法院真的判决离婚要原告一次性补偿20万)后我就按我妹妹说的写上去签了名。二审即(200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90号不纠正又是枉法审判。证明:1、我没有认同一审的事实依据说我认同了,而二审审讯笔录记载着。判决书又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的,当时我在街上我以为书记员来调查,递一张纸没什么字象空白纸叫我签名,签了名才告知才递判决书出来说送判决书来,当我接过判决书看而书记员(罗凯原)即开车走了。如果他清晰告知我一定会看了才签名。这样的判决我绝对不会签名的。二审讯中我陈述还没有说完而对方的人就走了离庭了,我还在陈述后说:我还没有说完,而法官黄学军即说,你未说完,回去慢慢写好递上来,下面还有人要等着开庭。原告不认同夫妻感情破裂!在审讯中,原告崔冠英递上国土证给法官看,但法官黄学军没有接纳连看都没有看一眼。至于听证对方黄汉炫没到庭说财产不服开听证真是无稽之谈。三、诉讼程序又违法。梁永2003年在香港去世、按法律法规本案应要终结但法院不终结,继续开庭。证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重审,传唤梁永开庭回执记载着收件人拒收。梁永2003年都去世了,是不会有收件人拒收的。法院又出公告但公告没有清晰记载梁永去世而且这份公告根本没有贴在法院门口的公告栏上。当时原告常去法院,常看着公告栏上的公告,但从没见到。庭后取回。程序严重错误。被告一审到庭,法院判了离婚她就没到庭了。即中院开听证会又没有到庭。(2003)佛中法审监民审字第143号案和中院重审没有到庭,(2006)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4号,但她就是暗中与法官互动串通。如果没有被告插足本案不会得出这样的判决结果。本案从头到尾是被告在干涉操控本案,她们系关心梁永的财产而不是关心梁永。被告既然搞梁永离婚,应该好好看护他。而梁永死了一个星期发臭她们都不知道,被香港政府发现才告知。本案原、被告都输官司,而就是这被告(××)赢官司。梁永于2003年7月25日在香港死亡。而黄汉炫于2004年在香港请香港律师领了梁永的死亡证和梁永香港的遗产、大陆中国银行57000元,在诉讼中转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被告违反法律法规。当时黄汉炫还没有与梁宝华办理委托手续,没有身份去领。四、被告于2008年在佛山公证处代梁宝华办理“继承权公证书”是全部用假证办理,而且又经过篡改过的。证明:1、姜文雄自己做出来的公证书、后又经过篡改过的。原告在佛山市区行政服务中心房产交易所,接到梁宝华的公证书,与在法院接到这份公证书,而内容相同而就是篡改了头条头文。在房产交易所第一次接到这份头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公证书,后原告知道503房被转移,后起诉梁宝华而她提供原告又是这份公证书变成了继承权证明书,即少了很多字。头文被改。后法官陈永贤和梁钰萍书记员为了这份公证书,同原告一起去公证处找姜文雄调查,因这份公证书是姜文雄经手的。而他又是主任。但是有去调查,后没有下文了,从这可以证明这份公证书姜文雄是有篡改过!审讯中法官吴小明只字未提。原告诉讼十几年从未有法官书记员陪着去调查,竟只有这次。梁宝华从没有提交梁永死亡证原件上庭、连副件都没有提供过。而姜文雄都为梁宝华出这份公证书。其实她现在办证这份是副本是原告递上庭的,是原告2006年中院重审败诉后、2007年亲自去香港取回的。而黄汉炫再复印出来拿去办理的,居然还把原告的名字记载在梁永的死亡证上去,原告完全不知情。黄汉炫与梁宝华2004年还没有办理这份所谓(委托代理人),黄汉炫在2004年是凭身份领走梁永的遗产?而且这份委托书在梁宝华家中办理的。假设她有资格领而都要经过合法的途径才是合法?原告在2013年12月行政诉讼起诉公证处姜文雄,而他递上庭的答辩状在开庭前一天才递上庭的,超过答辩时间。而在审讯中才接到姜文雄的答辩状。原告当时看过他的所谓叫原件(档案材料)全部好像昨天印的,根本全部又新又发亮完全同他提供我的一模一样,完全不像2008年存放到现在的纸质。就像刚刚复印出来的。而当时临休庭前法官白东亚对被告说他没有原件递上庭叫他庭后提供,但她没有提交也赢左。以下原告要简单说说这几年财产分割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0)佛禅法民一初字第8474号开庭,法官伪造证据枉法裁判。证明:1、开完庭后(没有开判后答疑)但档案馆存放着有判后答疑,原告有光盘。被告递上庭的一份证据证明没有盖章的,但庭后而所谓这份证明而经每一个环节摇身一变加盖上了新公章七八个之多。而当时在审讯中法官吴小明双手举起这份证明问被告为什么这份证明没有盖公章的,而黄汉炫即答:“当时没有出国土证、所以没有盖章”,而当时原告即驳她:“国土证出了,你们骗了我们的国土证”,但书记员没有笔录。而法官听到了没出声,有这样的过程。在此特别要说,在审讯中,邓绍广不断地发出声音教黄汉炫发言,但邓绍广不是委托代理人,法官明知邓绍广违反了法庭法律法规而不制止让他不断地发出声音。庭后原告不服,上访到政府等部门,而禅城法院约原告接访原告两次,第一次是欧阳云和张必成。第二次接待原告的法官有李泳梅、刘国添和吴悦辉,但现在存档信访笔录两次变成为一次,而书记员张必成竟把第二次人物全部篡改成为现在的马延胡和孙谦。现在存档的是张必成用手写出来的。张必成想怎么写就怎么写。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04号。开庭李炜法官枉法审判造假证归档。证明:1、2011年7月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原告有到庭,但审讯笔录居然记载出原告未到庭,应依法追究。原告律师本是一般委托,但审讯笔录记录出(特别授权)。和现存档这份委托书又篡改为特别授权。现在原告有两个样本的授权委托书,应调查取证依法追究。庭后改判后答疑日期本是2012年5月8日开的,但现存档又篡改为5月7日开判后答疑。原告诉讼十几年而只开过一次判后答疑,而就是这一次。应依法追究。原告在2011年10月17日在律师所接到这份本是财产纠纷判决书。但在2011年11月16日在佛山中级法院信访室,用手指着判决书说:“这里打错了”,当时还有两个工作人员见证,即在财产纠纷上面用手写上继续纠纷,盖上蓝印章。现原告有两个样本判决书。法官李炜在审讯中说出双方当事人二审没有证据材料递上庭,但庭后原告查档案看到双方有很多材料存档,而且没有证据清单记载,也没提供原告。休庭法官跟着被告黄汉炫、邓绍广一起走出法庭,过一会儿才走入法庭。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案号:(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081号】不改判,跟着一、二审帮助对方造假证枉法裁判。证明:1、原告在审讯笔录只按了一个手印,但现在这个手印按出十几个,原告的代理律师的材料送达回证等,和对方材料及法院封面档案馆的材料都不放过都按上原告的手指印。而原告的材料都按上手指印。李磊法官失职渎职,漠视法律滥用职权获益不言自明。听证后没有开判后答疑,但现在档案馆有2013年6月3日再审多余材料。我如果不查档案根本不知道有再审多余材料。其实这个日期原告有去高院信访及递材料但法官没有与我开庭。梁宝华传票回执已清晰记载查无此人,但法官继续寄快递去香港。而法官审讯只字未提,原告庭后查档案才知道法院有出公告,但公告没有清晰记载梁宝华下落不明。黄汉炫作为梁宝华的代理人,难道她不知吗?她又没有到庭,由递上一大堆材料上庭。又没提供给原告。这摆明法官与被告串通,失职渎职,应依法追究。法院有传票给被告黄汉炫和邓绍广,而且邓绍广也不是梁宝华的代理人。但是法院居然没有传票给原告和我的律师。书记员居然在电话中称不知道我代理律师的电话,叫原告通知,但原告通知原告的代理律师而他说他凭什么同我出庭。其实汪胜斌律师同原告一起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委托书及代理词的。而且裁定书又没有寄给我代理律师,五份裁定书全部寄给原告,当原告接到五份裁定书后去电问律师有无接到裁定书,回答说没有收到。后要原告拿给他。从这可证明法官审判不公,搞阴谋诡计见不得光的裁定书所以不敢寄给原告的代理律师。本案在2013年3月29日第一次开庭,后休庭至2013年4月11日开,事情是这样的,2013年3月29日开庭,原告陈述十分钟左右而书记员范兴龙完全不打笔录,后陪我开庭的阿姨举手发言,说为什么原告陈述而书记员不打笔录,后叫我休庭。后原告认为我代理律师也没有到庭后休庭。当时有一个二十多岁左右的男子到庭,在后面坐着一直在玩手机,我方提出他是什么人,法官李磊才查看他的身份证后他离庭。但是我当时没有听到法官有对他说任何一句话。庭后我才知道这个是外省人,而他怎么知道我开庭他代表谁出庭,在庭前法官没有对双方当事人核实身份,系庭前被告与法官精心策划安排好。黄汉炫不到庭就是叫这人来收集资料。高院受理本案材料足一年都来了,范兴龙居然说不知道我律师的电话。而对方没有一个人到庭,但档案馆存放着她很多材料。但法院没有提供我,在庭没有质证认定的过程,也没有证据清单记载的。原告查档案才知道。她的材料没清单记载,即避开了质证。来无影去无踪在本案。原告光盘证据重要证据而在庭法官只字未提而且没有存档毁灭了。梁宝华回执记载着转继承纠纷而原告完全不知道。审讯中法官只字不提。本案运动员是法官,而裁判员又是法官,应依法追究。综上所述:本案法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滥用职权枉法审判,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追究。黄汉炫辩称,涉案房屋是梁宝华依法办理父亲梁心如生前购置的此房屋的继承权,在法院一审、二审及高院审理中,已出具了具体证明材料。梁宝华已将房屋卖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本院2016年7月15日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的结果显示,位于禅城区普君北路2号一座503房的房屋权利人是郑品棋,登记时间是2012年7月18日。另查明,在(2010)佛禅法民一初字第8474号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梁永在中国银行佛山支行开具的存折的存款情况及取款情况,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梁永在死亡后,其在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开具的帐户至2011年1月20日没有明细交易流水。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及返还原物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就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而产生的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有人对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提出异议的,就应当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提出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如果异议一方提出的证据不足证明真实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产权登记薄的记载来认定产权归属,维护不动产登记薄的效力。即使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并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并且已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的,该受让人即取得不动产物权,权利人不能追回其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例外包括以下情形:1、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2、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3、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4、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至于当事人请求返还原物,应至少满足以下前提:1、原物必须存在;2、原告(××)须是物权人,或可依法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人;3、被告应是现在无权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1、对于原告提出的503房归其所有并要求返还,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上述取得物权的情形,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薄登记的事项,故涉案房屋在法律上的权利人现仍是案外人郑品棋(亦非被告),原告并非权利人,因此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提出的原告婚后的所有财产归其所有,由于原告所指的所有财产内容不明确,以致本院无法确定具体财产的物权归属,因此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提出的归还梁永中国银行57000元人民币,香港银行存款港币折合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梁永离婚时上述款项存在及系被告无权占有上述款项,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提出的第2项第5项请求,其实质是对相关生效判决提出的异议,故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必须到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对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案中不适用被告必须到庭的规定。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到庭影响对证据的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应当按期开庭,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故本案被告不到庭,本院仍可在对本案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缺席判决。至于原告提出的向佛山市珠江公证处调取梁宝华办理梁永503房的公证书档案的申请,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亦与本案的处理结果缺乏关联性,故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冠英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5元,由原告崔冠英负担。由于原告崔冠英经本院准许缓交上述案件受理费5185元,故原告崔冠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5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