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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法库县仓盛粮食收购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库县仓盛粮食收购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432号原告法库县仓盛粮食收购站,地址法库县登仕堡子镇。负责人张淑英,女,系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女,系新民市法援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传福,男,系张淑英爱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负责人朱国平,男,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女,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法库县仓盛粮食收购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志发、人民陪审员张瑞琦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财产综合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2820元,约定保险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18日上午0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下午24时止。办理保险手续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只向我给付了保险单及明细表、保险费收据等共4页材料,并未提供格式条款,在保险合同签订前、签订后也未说明此险种的赔偿范围及免除保险公司赔付责任的情况。2015年3月26日,法库地区平均风力达到7级,将我座落法库县登仕堡子镇登仕堡村的粮库一烘干塔塔皮刮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1190.00元(维修费)。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也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拍照,并要求提供维修塔皮的明细,我在法库县气象局调取了气象资料,证明,当天平均风力为7级。但是,我们请被告进行理赔时却被告知,8级以上风力给予理赔,7级风力不予理赔。我认为,首先,被告的行为具有欺诈性,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签订前,被告就应当向我们告知或者释明此保险险种的保险范围及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尔后由我们自主选择是否投保该保险险种。其次,在投保过程中,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即没附格式条款,也没有向我们说明合同的内容,更为严重的是,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没有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我注意的提示,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免除被告责任的所有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希望人民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付财产损失费用31190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由于本次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第五条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其损失发生时的风力,没有达到暴风级别,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保险条款是明确的,在投保时,被告就保险条款内容以及条款免责作出了明确说明。而且原告也完全理解,并没有异议。我们认为,本案没有涉及到免责条款。原告所说的暴风解释,这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是保险范围的一部分,作出商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解,如果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进行商事合同的内容不予理采,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对自己的行为不负责,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弃,所以他要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也应该扣除15%的免赔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财产综合保险合同,保险财产所在地为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登仕堡子镇登仕堡村仓盛粮食收购站(即原告)。原告交纳了保险费2821元,总保险金额217万,约定保险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18日上午0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下午24时止。双方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5%或1000元,以高者为准。2015年3月26日,法库地区出现大风自然灾害,造成原告一烘干塔塔皮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对原告财产受损情况进行了现场实际勘察、拍照。事后,原告找开原市永兴粮食烘干设备厂对其受损烘干塔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311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财产损失维修费用,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第五条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其损失发生时的风力,没有达到暴风级别为由,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理赔责任。另查明,根据原被告约定的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负责赔偿项目中包括暴风原因,并在第四十三条释义中写明暴风指风力达到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而在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免责条款中并没有对有关风力等级免责的解释。又查明,沈阳市法库县气象台气象灾害证明载明:法库县法库镇出现的大风,瞬时极大风速为15.0/秒,风力等级为7级。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及明细表、财产综合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保险费发票、修理费用发票及出库单、沈阳市法库县气象台气象灾害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交纳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发生法律纠纷时,保险人应对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人将保险单及附加条款交由投保人确认并盖章,这只能说明投保人履行了投保手续,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投保人确认声明是由被告先行印在保险凭证上,并不是本人自书,不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根据原被告约定的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免责条款中并没有对有关风力等级免责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在本案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第四十三条释义中写明暴风的条件是指风力达到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此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加以说明,达不到条件的则免责,不予赔付。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沈阳市法库县气象台气象灾害证明显示的仅仅是法库县法库镇的平均风力等级,并不是全县风力等级,无法证明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风力等级。关于原告维修费用,原告财产损失为粮库一烘干塔塔皮损坏,根据维修厂家出具的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记录的内容可以说明该笔费用的真实性,同时该发票及出库单均由除原被告以外第三方提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免赔额的约定部分,对该部分赔偿额度应当按损失金额的15%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法库县仓盛粮食收购站保险赔偿金26511.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被告承担493元,原告承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凯审 判 员  李志发人民陪审员  张瑞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雨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