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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0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雪山等与孟海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山,王雪莲,王雪峰,王德雨,孟海云,王玉萍,张祖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408号原告王雪山,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王雪莲,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原告王雪峰,男,1972年9月1日出生。原告王德雨,男,1942年11月12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海云,男,1973年9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王玉萍,女,1963年8月3日出生。被告张祖斌,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芦达川,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山、原告王雪莲、原告王雪峰、原告王德雨与被告孟海云、被告王玉萍、被告张祖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山、原告王雪峰及原告王雪山、原告王雪莲、原告王雪峰、原告王德雨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王玉萍、被告张祖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芦达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山、原告王雪莲、原告王雪峰、原告王德雨诉称:2013年8月1日8时许,陈玉敏(已经于2015年7月21日死亡)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安定村北到村内十字路口时,被由西向东行驶的孟海云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撞翻,导致陈玉敏受伤、车辆损坏。陈玉敏受伤后,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腓骨、右内踝骨折、肋骨骨折以及右额脑内水肿、脑积水、继发性癫痫等病症,给陈玉敏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陈玉敏分别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友爱医院和北京仁和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5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孟海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事故责任;陈玉敏不负事故责任。此外,王玉萍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因未尽到车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孟海云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陈玉敏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王雪山、王雪莲、王雪峰、王德雨医疗费216497.49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8元,以上共计226945.4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海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玉萍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车辆所有人已经不是王玉萍,车辆实际的所有人是孟海云,车辆已经不受王玉萍控制,王玉萍无法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让王玉萍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合理。被告张祖斌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受让人是孟海云,且是孟海云驾驶该车辆将原告的家人撞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张祖斌不是车辆所有人及受让人,应由孟海云承担责任。并且该车辆也不是由被告张祖斌卖给孟海云的,其中有多次转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8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安定村北到村内十字路口,孟海云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陈玉敏驾驶电动三轮车(无号牌)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陈玉敏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京公大证字[2015]第122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查证核实,事故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安定村北到村内十字路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1、孟海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孟海云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期限检验;2、陈玉敏驾驶电三轮未登记上号牌。孟海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事故责任,陈玉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陈玉敏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伤(额颞,右)(2)硬膜下血肿(颞顶,双)(3)虹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额顶)(5)头皮血肿(额顶枕)2、面部及右膝、右小腿皮肤挫伤3、右踝皮肤裂伤4、左下肢无力待查5、糖尿病6、心肌供血不足7、右踝伤口感染可能8、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9、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0、伤口感染11、低蛋白血症12、右额亚急性脑梗塞。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陈玉敏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共住院29天。2013年10月9日,陈玉敏前往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脑积水2、脑出血恢复期3、多发腔隙性脑梗塞4、2-型糖尿病5、右侧腓骨陈旧性骨折。陈玉敏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25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共住院治疗16天。2013年12月20日,陈玉敏前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电解质紊乱、脑挫裂伤恢复期、脑积水引流术后、2型糖尿病。陈玉敏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5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共住院16天。2014年3月12日,陈玉敏前往北京市健邦医疗有限责任公司友爱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2型糖尿病、便秘。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5日,陈玉敏在该医院共住院13天。2015年1月9日,陈玉敏前往北京市仁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呐差原因待查、肺部感染、2型糖尿病、陈旧性脑梗塞、继发性癫痫、脑积水分流术后、额、顶骨陈旧性骨折、D-二聚体升高原因待查、心肌酶升高原因待查、心肌缺血损伤?低蛋白血症、高脂血症、生理性酮症、轻度脂肪肝、盆腔少量积液、右下肺门旁软组织结节影(占位不除外)。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6日,陈玉敏在该医院共住院7天。2015年2月24日,陈玉敏前往北京市仁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纳差待查、肺感染、泌尿系感染、消化道肿瘤?糖尿病酮症酸中毒、I型呼吸衰竭、反流性食管炎(中度)、代谢性酸中毒、2型糖尿病、陈旧性脑梗塞、继发性癫痫、脑室-腹腔分流术后、额、顶骨陈旧性骨折、痴呆、轻度脂肪肝、盆腔积液、多发压疮、D-二聚体升高原因待查、高脂血症、胆囊内沉积物、左下肢肿胀待查。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11日,陈玉敏在该医院共住院15天。2015年3月20日,陈玉敏前往北京市仁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症状性癫痫、肺部感染、脑出血后遗症、陈旧性脑梗塞、慢性支气管炎、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脂肪肝、脑室-腹腔分流术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9日,陈玉敏在该院共住院9天。治疗期间,陈玉敏共支出医疗费157115.24元。2015年4月10日,陈玉敏在北京氧生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海之氧006A一台,共支出1198元。此外,陈玉敏共支出救护车费1025元。2015年7月21日,陈玉敏因病在家中去世。陈玉敏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王雪山、王雪莲、王雪峰、王德雨,四人均同意作为原告参加本次诉讼。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在王玉萍名下,该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也并未投保交强险。2010年5月13日,王玉萍将该车辆出售给张祖斌,张祖斌称其是修车的,后来将该车辆卖给了案外人于宝洋,在张祖斌提交的录音笔录中,于宝洋称将车已经转手批发卖给绰号为“大良”的人,该人批发买卖二手车,将车卖给了孟海云。庭审中,王玉萍、张祖斌均主张孟海云为×××肇事车辆的最后一手受让人。本次诉讼,王雪山、王雪莲、王雪峰、王德雨共支出公告费2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孟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陈玉萍、张祖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车辆经过了多手买卖。结合孟海云实际控制使用肇事车辆事实且未出庭说明情况,本院认定孟海云为车牌号为×××的最后一手受让人,即实际车主。因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孟海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孟海云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孟海云应当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玉萍、张祖斌并非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四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经核算,减去陈玉敏已经报销的金额,医疗费总额为158924.19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陈玉敏住院期间每日伙食补助应为50元,陈玉敏共住院139天,对陈玉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陈玉敏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核实,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为11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海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山、原告王雪莲、原告王雪峰、原告王德雨医疗损害类赔偿金一万元(即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交通费两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孟海云赔偿原告王雪山、原告王雪莲、原告王雪峰、原告王德雨医疗费十四万八千九百二十四元一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二百五十元,以上共计十五万五千一百七十四元一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雪山、原告王雪莲、原告王雪峰、原告王德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零四元,由被告孟海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孟海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强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