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4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1409号原告:杨某某,女,布依族,罗平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彩莲,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某某,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彩莲、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女儿黄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自199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2005年2月18日,双方生育女儿黄某。2014年3月6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约定:女儿黄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共同财产坐落于罗平县小东关雷打井的瓦房,由原告享有,由原告补偿被告经济损失3万元,欠杨某甲的7500元由杨某某偿还,郑某某所欠原告的15000元债权由杨某某享有,现黄某某银行卡上的钱,由原告享有。协议达成后,被告不遵守约定,经常来原告家闹事。为避免纠纷激化,妥善解决矛盾,原告遂依法起诉以��护原告和子女的合法权利。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原来确实与原告杨某某协商过女儿黄某由原告抚养,房子给原告和女儿居住,但原告现在已改嫁,被告要求抚养黄某,并平均分割房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提交了杨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协议书各1份,被告黄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自1996年以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18日,双方生育女儿黄某。2014年3月6日,双方自愿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约定女儿黄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经征询黄某的意见,黄某要求由杨某某抚养。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对女儿黄某应由原告还是被告抚养存在争议。因双方对子女抚养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签订的,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黄某明确表示要求由杨某某抚养,故黄某由杨某某抚养较为妥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生育的女儿黄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杨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稳良人民陪审员 朱海云人民陪审员 田绍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