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1855号原告陈某,女,土家族,1989年4月15日生,住贵州省石阡县。委托代理人兰梅,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511537558。委托代理人郑筱祎,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311505627。被告周某甲,男,汉族,1975年3月17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张艳林,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659095。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兰梅,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被告跑摩的时认识,被告用欺骗方式与原告发生关系并致原告怀孕,同时向原告隐瞒其是成家立室之人。××××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被告以替孩子上户口名义与前妻离婚后随即与原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毫无感情基础可言,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原告时常遭到被告辱骂殴打。2015年5月,原告负气离家,至今时隔一年,双方毫无联系,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依法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位于白云区龚家寨龚西路94栋二单元4号的房屋系生育双方孩子周某乙,属于婚后居住购房,房产证上虽未列明原告产权,但原告在婚前出资,婚后一起还债,故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9年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台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生育子女,故更应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对待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修复和改善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美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