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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徐梅霞与束留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梅霞,束留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943号原告徐梅霞。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束留芳。委托代理人耿振琴,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梅霞与被告束留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8日,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束留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振琴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梅霞诉称:2015年7月1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到被告工厂索要欠款,被告不但未偿付分文,反而动手打伤原告。丹阳市公安局荆林派出所出警后,将原告送至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诊断为右膝、颈部、腰部软组织伤。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未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医疗费等损失5389.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束留芳辩称: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被告送货出去,原告冲上来抓住被告电瓶三轮车的把手,被告刹车,原告跌倒在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梅霞的丈夫陈卫锋开办了丹阳市开发区兰信模具加工部。2015年7月1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车到被告束留芳厂里索要欠款(被告欠原告2万元货款,双方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将车停堵在被告厂东门口。双方就欠款协商未成。被告欲驾驶电瓶三轮车从厂南门外出送货,原告见状即赶到厂南门口进行阻拦。被告未理睬,仍驾车出门,原告抓住被告电瓶车的车把,被告仍未停车继续行驶,致原告受伤倒地。之后,被告拨打110报警,丹阳市公安局荆林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后拨打120,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四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右膝、颈部、腰部)。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十四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91.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打印件、结婚证,本院调取的公安笔录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能与原告协商处理,驾车致伤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要欠款,本是正当行为,但应通过协商、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阻碍被告正常生产、生活的方式,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1791.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898元。本院依据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确定误工天数为18天。结合原告从事行业及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57929元,确定误工费为2857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可予支持。4、护理费360元,参照住院天数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调整为280元。5、营养费6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确认。6、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各项赔偿总额应为5168.3元。按被告承担赔偿份额70%计算,应赔偿原告3617.81元。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留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梅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17.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28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顾玉辉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