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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曹连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382号原告杨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曹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杨连伟解除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本案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经常遭受家庭暴力,被告又于2014年3月因盗窃罪入狱服刑,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原、被告育有一子曹某某,现年21岁,已成年,不需要抚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夫妻二人感情尚可,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曹某某,现已成年。现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曾于2014年7月9日起诉被告离婚,我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让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矛盾仍未化解,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连伟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未能及时化解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9日起诉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海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