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8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德明与刘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凤,王德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116号原告:刘玉凤,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德明,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缺席)。原告刘玉凤为与被告王德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凤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经灯塔市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在张台子镇大山界村有承包地2亩,离婚后承包地一直由被告王德明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德明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被告王德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凤与被告王德明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与其子女在灯塔市张台子镇大山界村承包土地8亩,每口人2亩。2013年4月8日,原告刘玉凤诉被告王德明离婚,本院作出(2013)灯民初字第454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刘玉凤与被告王德明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在灯塔市大山界村各自承包的二亩水田由原、被告各自承包经营。现原告刘玉凤在灯塔市张台子镇大山界村承包的土地,由被告王德明从原、被告离婚���起经营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王德明无偿占有原告刘玉凤的承包土地,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玉凤在灯塔市张台子镇大山界村的承包地2亩。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王德明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郎晓东审 判 员 殷晓伟人民陪审员 任胜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勃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