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孙帅与梁雨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雨波,孙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雨波,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开放大道***号白马物流园西大栅*号。委托代理人:黄后书,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帅,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卫卫。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发大道10号海关监管综合楼501室。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梁雨波因与被上诉人孙帅、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雨波的委托代理人黄后书、被上诉人孙帅的委托代理人夏卫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雨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梁雨波支付孙帅医疗费84392.98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孙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梁雨波已实际给付的孙帅医疗费的数额认定错误。梁雨波已经实际支付给孙帅医疗费数额应为5.6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万元。2.6万元系梁雨波通过孙帅的男朋友皇月清给付给孙帅的。孙帅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皇月清不是孙帅男朋友,仅是男性好友。2.孙帅未收到梁雨波给付的案涉争议的2.5万元款项。3.孙帅曾收到过皇月清给付给孙帅的2万元,但这是皇月清的钱,与梁雨波无关。3.孙帅总共收到了梁雨波、皇月清给付的医药费5万元,已打过收条,但收条上未区分是两人支付的具体数额。孙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梁雨波赔偿孙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0392.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7时左右,梁雨波驾驶的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座孙帅和案外人皇月清)沿苏3**省道从涟水县往盐城方向行驶至苏3**线84KM处时,因驾驶不慎撞到路边护栏,致孙帅、梁雨波、案外人皇月清受伤和车辆受损。2016年1月19日,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涟公交认字第(2016)第B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雨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帅、皇月清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孙帅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小腿远端断、右胫腓骨部分缺损,后因并发症已截肢。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孙帅遂诉至一审法院。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梁雨波,该车由紫金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保险限额为1万元/座*4座),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一审庭审中,梁雨波陈述其已垫付58000元,具体构成为:“2015年12月21日,梁雨波的妻子万汉梨向孙帅的朋友皇月清汇款2万元;2015年12月24日,梁雨波母亲朱从云通过银行汇款给孙帅的母亲2万元;2015年12月21日,皇月清持梁雨波妻子万汉梨的银行卡取款6000元;2015年2月21日,梁雨波父亲分两次给皇月清现金12000元。孙帅的母亲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治疗费5万元,但收条原件已被孙帅母亲撕毁。录音证明其承诺收到梁雨波医疗费56000元”。孙帅认可收到梁雨波垫付款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帅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公安部门已对案涉交通事故作了责任认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梁雨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核算认定医疗费用为140392.98元。关于梁雨波已垫付58000元的抗辩意见。虽梁雨波提供证据对其陈述予以佐证,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垫付58000元,孙帅认可梁雨波垫付30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梁雨波支付给孙帅的垫付款为30000元(梁雨波称向案外人皇月清付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保险公司责任问题。虽肇事车辆由被告紫金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车上人员险(乘客座位),但该险属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紫金财险盐城公司同意直接对孙帅进行理赔,故紫金财险盐城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梁雨波应在商业险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垫付的款项30000元应予扣减,即梁雨波应赔偿110392.98元,并应依法应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判决:一、梁雨波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孙帅医疗费110392.98元。二、驳回孙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元,依法减半收取551元,保全费1005元,合计1556元,均由梁雨波负担(孙帅已预交,梁雨波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交付孙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且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然梁雨波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已经实际垫付给孙帅医疗费5.6万元,但该陈述未能得到孙帅方的认可。在本院庭审中,孙帅方认可总共收到垫付医疗费数额为5万元,并明确该款项系梁雨波与案外人皇月清共同垫付,其中梁雨波垫付3万元,皇月清垫付2万元。在当事人对2.6万是否实际支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梁雨波作为该事实的主张方,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孙帅支付本案争议的2.6万元。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梁雨波提供的有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向孙帅给付了本案争议2.6万元医药费,因此,本院对梁雨波关于该节事实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梁雨波驾驶车辆不慎,造成孙帅受伤,且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梁雨波应赔偿支付孙帅的医疗费用。同时,法院在认定梁雨波应支付的孙帅医疗费数额时,对有证据能够证明确系梁雨波垫付的医疗费用也应当扣减。梁雨波虽然主张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5.6万元,但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明已实际向孙帅给付了争议的2.6万元,故梁雨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梁雨波提出的其通过皇月清向孙帅给付医疗费的主张,因梁雨波未能证明皇月清给付给孙帅的款项系皇月清代梁雨波向孙帅给付医疗费,也没能证明孙帅曾委托皇月清接收有关款项,故本院对梁雨波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梁雨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上诉人梁雨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