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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姜某、朱某等与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朱某,江某,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1044号原告:姜某,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朱某,系原告朱某。原告:朱某,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江某,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朱某,系原告朱某。被告:王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李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姜某、朱某、江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原告姜某、江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即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朱某、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78500元;二、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二被告在姜某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3年5月28日,二被告在朱某处借款23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3年6月13日,被告王某在江某处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三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的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某、李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二被告在姜某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3年5月28日,二被告在朱某处借款23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3年6月13日,被告王某在江某处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三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姜某、朱某、江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被告王某、李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姜某、朱某、江某提交的欠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朱某主张被告王某、李某向其借款,并提交了王某、李某为其出具的欠据,原告江某主张被告王某向其借款,并提交了王某为其出具的欠据,被告王某、李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故对姜某、朱某主张的被告王某、李某向其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朱某主张的被告王某、李某向其借款235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江某主张的被告王某向其借款35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江某所主张的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上述三笔借款,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李某偿还原告姜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王某、李某偿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23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王某、李某偿还原告江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80元,由王某、李某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姜某、朱某、江某承担60元,王某、李某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文玲审 判 员  刘则民人民陪审员  马春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文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