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浩某、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任某某,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丹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6月23日减刑释放。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商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1月2日因吸毒被商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绰号“狼”,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30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商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任某某、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6年7月14日以商南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部分盗窃事实进行变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任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丹凤县城车站路中段东风鸣路路口北侧的一辆价值25074元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2、2015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薛某某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商南县教育书店院内的一辆价值4212元的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3、201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窃取吴某某的面包车,伙同被告人任某某、薛某某到商南县城伺机行窃,当晚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丰禾小区价值4676元的红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窃取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商南县政府东家属院内价值3480元的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窃取朱某某停放在富兴路中段自家楼下价值2500元的白色鬼火踏板摩托车一辆。4、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窃取黄某某的面包车,伙同任某某、薛某某到丹凤县城,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江南新城15号楼楼梯口的一辆价值4800元的白色宗申踏板摩托车盗走。5、201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窃取吴某某的面包车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到商南县城,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永祥小区的一辆价值4800元的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6、2015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丹凤县城红星印刷厂购物超市门前一辆价值36848元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车辆合格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张某、刘某乙、李某陈述;证人党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任某某、薛某某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任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刘某甲盗窃面包车2辆、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5辆,总价值82178元,数额巨大;任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6辆,总价值24468元,数额较大;薛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5辆,总价值19668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任某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变更起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任某某、薛某某对上述事实及罪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丹凤县城车站路中段东风鸣路路口北侧的一辆价值25074元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2、2015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薛某某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商南县教育书店院内的一辆价值4212元的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3、201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伙同被告人任某某、薛某某到商南县城伺机行窃,当晚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丰禾小区价值4676元的红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窃取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商南县政府东家属院内价值3780元的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窃取朱某某停放在富兴路中段自家楼下价值2500元的白色鬼火踏板摩托车一辆。4、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窃取黄某某的面包车,伙同任某某、薛某某到丹凤县城,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江南新城15号楼楼梯口的一辆价值4800元的白色宗申踏板摩托车盗走。5、201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到商南县城,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永祥小区的一辆价值4800元的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6、2015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丹凤县城红星印刷厂购物超市门前一辆价值36848元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另查明,上述被盗车辆除被害人李某五菱之光面包车、刘某乙摩托车、张某摩托车、黄某某五菱之光面包车被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车辆均被三被告人出售,大部分赃款用于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盗窃黄某某五菱之光面包车的证据1、接处警、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地点、被害人报警及处警情况。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5年8月29日,他起床后发现停在丹凤县城车站路中段东凤鸣路路口自己开的粮油超市南侧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车牌号为陕H243**,发动机号为8A70811350,并称此车在商州区通江路以38500元购买。车有七、八成新,车上有驾驶证与行驶证,车况良好。3、证人任某某证言,公安机关2015年10月28日在商州区抓获薛某某时,扣押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是刘某甲偷的,在哪儿偷的其说不清,其与薛某某和刘某甲到丹凤县丹江河南边盗窃摩托车就是刘某甲开的这辆车,车厢里面放了两幅车牌子,从哪儿偷的说不清,但面包车肯定是刘某甲偷的。4、证人薛某某证言,其有个外号叫“狼”。2015年10月27日晚,其与任某某、刘某甲,由刘某甲开他自己的面包车到丹凤县城,在丹江河南边一小区里盗窃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其三人将摩托车装到面包车内,刘某甲将车开到商州区沙河子镇铁路桥涵洞下面,他俩就到招待所睡觉了,让其将车卖掉,其正在与王某某交易时被抓获,并证明盗窃时开的面包车系刘某甲的,来源不清楚。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车辆的地点及方位状况。6、被告人刘某甲辨认、指认笔录证明,其在丹凤县城车站路中段东凤鸣路路口参与盗窃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事实。7、车辆发票及车辆信息登记表证明被盗车辆的信息情况。8、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五菱牌车辆的价格鉴定证明,被盗车辆价值为25074元。9、被害人黄某某领条证明,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追缴后发还了被害人。10、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5年9月份左右,时间记不起来,其与任某某、“狼”在丹凤县城车站路附近偷了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过了有十几天,其三人开着此车到丹凤县城丹江河南边一小区里盗窃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后将偷来的摩托车装到面包车上拉回沙河子镇了,其和任某某到招待所睡觉,“狼”把偷来的摩托车拉出去卖时,后来听说“狼”被你们公安机关当场抓了,面包车也被扣了。二、盗窃曹某某五羊本田摩托车的证据1、接警笔录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报警情况。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其于2015年10月23日19时许将五羊本田摩托车停在商南县秦都宾馆后院育才书店的门口,晚上22时还在,24日早上起来就发现被盗了。该车在晨光购买一个多月,买时价格为5500元,有车辆发票及合格证。3、车辆发票及合格证证明,被盗车辆的价格及车辆信息情况。4,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商州区沙河子街碰到薛某某,因都无钱购买毒品,二人即商议到商南县盗窃摩托车出售后购买毒品。二人即坐班车至商南县城,因无作案目标,两人在车站后面斜坡上开了旅社睡到次日凌晨5时,两人起床后窜至一巷道的大院子里,见到一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其撬开车头锁,薛某某放风,后薛某某将此车骑回商州了,因其怕坐车冷,就在旅社睡到早7时许,就坐班车回沙河子,薛某某说卖了1600元,除去费用,分给其500元,其后来用这钱购买毒品了。并供称,薛某某与其同村,也吸食毒品。5、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15年10月23日中午,其在商州区沙河子街道碰到任某某,因无钱购买毒品,二人即商议到商南县城盗窃摩托车出售后购买毒品。任某某即准备套筒、锥头等。其用绿色书包装上液压钳两人坐班车到商南县城,到车站后面登记私人旅社睡觉,二人睡到凌晨4、5点就起床,转到一个啥书店的院子里,其在外放风,任某某进院子里盗窃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有七、八成新,因任某某视力不行,其即将车骑到沙河子镇了,后将车卖给一个叫“八哥”的人了,八哥给了1400元,除去费用,余下的钱购买毒品了。6、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商价鉴字(2016)8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价格为4212元。三、盗窃张某摩托车的证据1、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地点、报警、处警情况。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10月27日晚9时许,其下班后将摩托车停放在丹凤县江南新城15号楼北单元楼梯口,其把车头锁及U型锁均锁上了,因在摩托车上装有GPS报警信息,28日凌晨,其发现手机来短信车辆被盗了。后就报警了。并证明被盗摩托车是在9月份花了5500元购买,是白色宗申125型踏板摩托车,车辆发票及合格证均在,因装有GPS系统,摩托车行踪会及时反映到其手机上。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薛某某系同村,知道薛某某是偷摩托车的,村民也经常议论他是偷摩托车的。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其在比亚迪大道碰到薛某某,问他跟前有无二手摩托车,他说没有,随后有了和其联系。2015年10月28日早上,薛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看车,其与薛某某一起到新街桥洞口,薛某某指着一辆面包车,让其上去看车,刚上车看到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用篷布盖着,还没有开始交易,就被公安机关抓获。4、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辨认笔录及盗窃现场照片均证明,二人与任某某驾驶面包车到丹凤县江南小区盗窃白色宗申踏板摩托车的事实。5、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丹价鉴字(2015)39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宗申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为4800元。6、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5年10月份,时间记不清了,任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晚上去丹凤县偷摩托车,其同意后,任某某也给“狼”打电话让一起去,三人同意后即驾驶窃取的面包车于次日凌晨2时到丹凤县城,其三人沿国道向南拐到一个南北大路上,过了一座桥没多远,路南边有一个小区,经辨认后其知道系十五号楼,见一白色踏板摩托车,任某某和狼将车抬到面包车上后,其将面包车开回沙河子镇,“狼”说他负责去卖摩托车,其和任某某回招待所睡觉了,等其与任某某下午四、五点起来时给“狼”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后来听说他被丹凤县公安局抓了,偷的面包车和踏板摩托车也被公安扣了。8、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其有个外号叫“狼”。2015年10月27日下午其在沙河子街上碰到任某某,任某某提议去丹凤偷摩托车,双方同意后,次日凌晨2时许,其与任某某、刘某甲,由刘某甲开他自己的面包车到丹凤县城,在丹江河南边一小区里盗窃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其三人将摩托车装到面包车内,刘某甲将车开到商州区沙河子镇铁路桥涵洞下面,他俩就到招待所睡觉了,让其将车卖掉,其正在与王某某交易时被抓获,并证明盗窃时开的面包车系刘某甲的,来源不清楚。9、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薛某某、刘某甲,由刘某甲开他自己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丹凤县城,三人到丹凤县城丹江河南边一小区盗窃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后将摩托车拉回到沙河子镇,其与刘某甲在睡觉,薛某某将此摩托车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摩托车与面包车被丹凤县公安机关扣押了。四、盗窃刘某乙摩托车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商南县公安民警在巡逻中发现有一可疑面包车,在对该车检查时发现有一被盗银灰色踏板摩托车装在车内,当场抓获嫌疑人任某某,驾驶员逃跑。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5年11月1日晚9.30分许,其骑车从外回来后,将摩托车停放在滨河路永祥小区大门通道东墙边,锁了车头就回家了。次日7时许其准备骑摩托车到西关商店时,就发现摩托车丢了。其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到城关派出所后发现自己的摩托车在一面包车内。其摩托车为白色踏板“豪爵”125型,当时在西关正大以6600元购买。3、被告人任某某辨认、指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民警的押解下,沿滨河路行驶,当行驶至滨河路“永祥”小区时,其指认与刘某甲于2015年11月2日凌晨在此盗窃一辆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4、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商价鉴字(2016)8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为4800元。5、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被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6、视频资料证明,二被告人驾驶面包车在永祥小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7、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5年11月1日下午,其与刘某甲在他家吸食毒品后,刘某甲即驾驶五菱面包车拉着他从商州到商南县城,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驾车到一小区内,见一白色踏板豪爵摩托车,其将车头锁撬开后推出小区,二人将摩托车抬到面包车上刘某甲就驾车离开了。当其二人驾车沿312国道返回商州,出县城不远就被警察发现了,刘某甲弃车逃跑了,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面包车与被盗摩托车均被扣押了。8、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5年11月1日下午,其在商州区沙河子街上碰到任某某,因二人都无钱购买毒品吸食,即商议去商南县盗窃摩托车。快天黑时,其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与任某某一起到商南县城,次日凌晨,沿县城河边马路行驶到一小区,见伸缩门不远处有一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任某某即进入用椎头将车锁撬开,任某某将摩托车推出来,因伸缩门太窄,其下车帮忙将伸缩门推开,把摩托车推出来,后二人将此车抬上面包车,当走出县城不远时,被警察发现,其弃车逃跑,任某某被抓了。五、盗窃陈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摩托车的证据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5年10月26日晚21时许,其将自己的一辆橘红色的本田125型摩托车,停放在商南县政府家属院南单元楼梯口处,次日早发现被盗就来报警了。摩托车是2011年7500元购买的,无车牌,有车辆手续。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5年10月26日晚,其将摩托车停在商南县西关丰禾住宅小区自己楼下,次日早发现被盗。被盗车辆是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2012年以6600元在晨光购买。其院内有监控,能看到被盗情况。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5年10月26日晚9时许,其将摩托车停在商南县城复兴路中段自己楼下巷子口旁,次日早发现被盗了即报警。摩托车从淘宝网上以2870元购买的,摩托车系鬼火牌,还没有正式挂牌,车辆发票及购车手续均在车内,也被盗了。4、车辆发票及购车手续均证明车辆信息情况。5、视频监控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任某某、薛某某驾驶面包车在商南县“丰禾小区”盗窃陈某某摩托车的过程。6、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商价鉴字(2016)8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车辆价格为4676元,被害人周某某车辆价格为3480元,被害人朱某某车辆价格为2500元。7、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其在商州区沙河子街碰到刘某甲、薛某某二人,刘某甲先说去商南偷摩托车挣点钱,卖掉后去买点毒品,均同意并约定晚上在沙河子见面,晚上9时许,刘某甲开着银灰色面包车拉着其和薛某某到商南县城,到次日凌晨2时许时,行驶到砖厂旁边一栋楼梯下,见一辆红色新大州本田踏板摩托车,有七成新,三人下车将此车抬至面包车内。后三人又驾驶面包车沿街道向东,经过了看守所过十字路口向南,走到政府家属楼下,刘某甲用黑色手电照了照楼梯下,见一橘红色本田踏板摩托车,无牌照,因此车较新,三人将此摩托车抬至面包车内。后三人驾车沿312国道到塔坡山脚下,转过山脚向北走到一个像农村的地方,全是二、三层楼房旁,见路口停放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有8成新,没有车牌,三人将此摩托车抬到面包车内。后又开着面包车过了加油站,还没到隧道口处,三人将偷的第二辆摩托车从面包车内抬下来,薛某某骑着这辆车回商州了,其和刘某甲开着面包车回商州。到商州天都亮了,晚上刘某甲给其了1200元,其全部购买毒品了。8、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15年10月26日晚上,其与任某某、刘某甲一起到商南县城偷了三辆车。当晚刘某甲开着面包车,走到一砖厂旁三人将一辆红色摩托车盗走装入车内后,又驾驶面包车盗窃了一辆橘红色踏板摩托车和白色踏板摩托车。回商州沙河子后,将摩托车卖了后买了1600元毒品,余下的3900元三人分了,其分了1000元。9、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5年10月20几号,时间记不清了,任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到商南偷摩托车挣点钱,因其也没钱买毒品了,其同意后就开着其在丹凤县偷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任某某和薛某某到商南县城,次日凌晨1时许,其三人在县城砖厂附近盗窃了一辆红色摩托车,后又在政府家属楼盗窃一辆橘红色踏板摩托车,车都是七、八成新。后其三人回沙河子了。六、盗窃被害人李某五菱之光面包车的证据1、接处警、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被盗车辆的时间、地点经过。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11月11日晚,其从外面回来后,将自己的陕HC27**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丹凤县红星印刷厂购物超市旁,次日早7时许发现车不见了就来报案了,面包车是2013年在西安五菱之光专卖店以48500元购买的,车辆手续齐全,车后窗上有“穿越西藏”的图案。车内有5台卡式炉气灶。面包车因要拉货,后排座位卸掉了。3、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丹价鉴字(2015)43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面包车价格为36848元。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面包车位于丹凤县红星印刷厂购物超市旁及方位情况。5、被告人刘某甲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丹凤县公安民警的押解下到丹凤县城辨认盗窃面包车现场,当走到车站中路向南行至北新街,顺北新街向西行驶中环路“红星印刷厂购物超市”旁时,被告人刘某甲即指认在此盗窃的面包车。6、证人袁某某、姚某某证言均证明,2015年12月3日下午4时许,二人与刘某甲三人在袁某某家里喝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袁某某家院里停放的面包车是刘某甲开的,二人不知道来源,他二人没有参与盗窃面包车。7、证人惠波证言证明,大概在一个月前,其停放在商镇家门前货车上的车牌子丢了,号码为陕A382**。8、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被盗面包车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9、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其与袁某某坐商丹专线到丹凤县城,后就在车站路附近登记招待所住下,次日凌晨1时左右,其二人沿街道向西走,发现一辆五菱之光灰白色面包车,其就用随身携带的“汽车快手”钥匙将车门打开后将面包车偷走了。是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窗上帖有啥“来西藏”的图案。后返回商州,途经商镇街道还偷了副车牌子。随后将车牌进行了更换,原车牌随手扔掉了。一直到12月3日,其将面包车开到袁某某家喝酒时被抓获。七、其他部分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2011)丹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曾犯盗窃罪被丹凤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3、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4)商州刑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4、商洛市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在2012年5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5、商南县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在2015年11月2日因吸食海洛因被行政拘留15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任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单独盗窃面包车2辆,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5辆,总价值8217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6辆,总价值2446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5辆,总价值19668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任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当庭均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执行至2022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执行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三、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执行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五、责令被告人任某某、薛某某退赔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4212元;责令被告人刘某甲、任某某、薛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676元、周希风人民币3480元、朱某某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松伟审 判 员 章爱军人民陪审员 孙华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红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