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7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浙江恒邦金属有限公司、诸暨市龙立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浙江恒邦金属有限公司,诸暨市龙立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永爱卫生洁具有限公司,吴华杰,陈巧文,吴章木,陈文亚,傅建永,张爱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482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华庭北侧1-8号。负责人:丁亚芳,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勇齐,系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靖国,系支行员工。被告:浙江恒邦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金湖路228号(亦为确认送达地址)。法定代表人:吴华杰。被告:诸暨市龙立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万安南路31号(亦为确认送达地址)。法定代表人:陈巧文。被告:浙江永爱卫生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中村(亦为确认送达地址)。法定代表人:傅建永。被告:吴华杰,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店口镇金湖路228号。被告:陈巧文,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店口镇万安南路31号。被告:吴章木,男,194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陈文亚,女,194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浙江恒邦金属有限公司、诸暨市龙立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吴华杰、陈巧文、吴章木、陈文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新,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店口镇上一村83号。被告:傅建永,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店口镇中村。被告:张爱林,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店口镇中村。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浙江恒邦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金属公司)、诸暨市龙立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立达消防设备公司)、浙江永爱卫生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爱洁具公司)、吴华杰、陈巧文、吴章木、陈文亚、傅建永、张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勇齐、被告恒邦金属公司、龙立达消防设备公司、吴华杰、陈巧文、吴章木、陈文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爱洁具公司、傅建永、张爱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邦金属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657800元,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被告龙立达消防公司、吴华杰、陈巧文、吴章木、陈文亚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181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永爱洁具公司、傅建永、张爱林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528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原告对被告吴华杰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诸暨市店口镇万安南路[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08)第9070021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37.2平方米,房权证:诸字第××号,面积733.97平方米]经依法处理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2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吴章木、陈文亚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诸暨市店口镇万安南路[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08)第90700209号、第9070021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732.8平方米,房权证:诸字第××号、第××号,面积1450.72平方米]经依法处理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28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龙立达消防公司、吴华杰、陈巧文、吴章木、陈文亚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0140929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恒邦金属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1815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29日,被告永爱洁具公司、傅建永、张爱林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0140929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恒邦金属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528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二份合同保证的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8日,被告吴华杰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0140928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恒邦金属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吴华杰自愿在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200万元内以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店口镇万安南路的房产[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08)第9070021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37.2平方米,房权证:诸字第××号,面积733.97平方米]为债务人向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28日,被告吴章木、陈文亚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0140928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恒邦金属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吴章木、陈文亚自愿在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280万元内以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店口镇万安南路的房产【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08)第90700209号、第9070021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732.8平方米,房权证:诸字第××号、第××号,面积1450.72平方米】为债务人向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恒邦金属公司签订0935140929004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恒邦金属公司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4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2日,年利率7.8%,按月收息。该份借款合同由编号为933014092903号、9330140929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933014092804号、9330140928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作担保。该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将该笔借款480万元整划入被告恒邦金属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恒邦金属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被告恒邦金属公司、龙立达消防设备公司、吴华杰、陈巧文、吴章木、陈文亚承认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主张的事实。被告永爱洁具公司、傅建永、张爱林均未作答辩。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清单等证据。被告恒邦金属公司、龙立达消防设备公司、吴华杰、陈巧文、吴章木、陈文亚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永爱洁具公司、傅建永、张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的,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编号为933014092903和9330140929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编号为933014092804号和9330140928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还查明,被告恒邦金属公司仅支付了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被告龙立达消防设备公司、吴华杰、陈巧文、吴章木、陈文亚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还包括(2016)浙0681民初7481号案件和(2016)浙0681民初11520号案件中的借款。被告吴章木、陈文亚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万安南路(房权证号:诸字第××号、F0××51号)的房产所提供的抵押,系(2016)浙0681民初7481号案件的顺位抵押;被告吴华杰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万安南路(房权证号:诸字第××号)的房产所提供的抵押,系(2016)浙0681民初11520号案件的顺位抵押。本院认为,被告恒邦金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永爱洁具公司、傅建永、张爱林,被告龙利达消防设备公司、吴华杰、陈巧文、吴章木、陈文亚,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吴华杰,被告吴章木、陈文亚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恒邦金属公司向原告贷款480万元,并约定相应利率和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龙立达消防设备公司、吴华杰、陈巧文、吴章木、陈文亚、永爱洁具公司、傅建永、张爱林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对被告恒邦金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华杰和被告吴章木、陈文亚分别以各自所有的坐落于店口镇万安南路的房产的本案债务提供顺位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置之后所得价款在超出相应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的部分,在相应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永爱洁具公司、傅建永、张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邦金属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龙立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吴华杰、陈巧文、吴章木、陈文亚对被告浙江恒邦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815万元范围内[与(2016)浙0681民初7481号案件和(2016)浙0681民初11520号案件保证担保债务一并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永爱卫生洁具有限公司、傅建永、张爱林对被告浙江恒邦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52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浙江恒邦金属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吴华杰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万安南路的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08)第90700210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919**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超出顺位在先的(2016)浙0681民初11520号案件的担保债权部分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若被告浙江恒邦金属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吴章木、陈文亚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万安南路的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F0××5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08)第90700209号、(2008)第90700212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919**号、第K000091966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超出顺位在先的(2016)浙0681民初7481号案件的担保债权部分在最高额2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5元,由被告浙江恒邦金属有限公司、诸暨市龙立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永爱卫生洁具有限公司、吴华杰、陈巧文、吴章木、陈文亚、傅建永、张爱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