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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0112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忆凡与彭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忆凡,彭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0112民初1827号原告张忆凡,男,汉族,系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教师,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李科新,系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金香,女,汉族,河北黄骅市华林集团业务员,现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张忆凡与被告彭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松波主审、人民陪审员郭永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忆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新,被告彭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金香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10个月,应于2014年10月6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2、承担保全费92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曾于2013年12月6日以90,000元价格向案外人朱宝龙购买位于抚顺市东州区某街x室建筑面积为45.59平方米的住宅一处。当时,原告许诺替被告垫付该房款给朱宝龙。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90,000元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下面出具了收到90,000元的收条。2014年1月16日前后,朱宝龙因为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购房款。被告在抚顺市望花区政府门前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朱宝龙委托的一位马姓的朋友,但未要求对方出具收条。2014年1月16日朱宝龙配合被告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5月13日,被告将剩余70,000元钱通过银行转帐方式陆续偿还给了案外人朱宝龙。所以,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原告并没有将90,000元交付给被告,所以,被告不应该偿还原告该9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9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彭金香应向原告张忆凡偿还借款人民币现金9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该借条及收条是我本人出具并按捺了手印,但出具该借条是因为要向案外人朱宝龙购买房屋,因为当时朱宝龙承诺该房屋能够在5月份出卖,房款由原告张忆凡垫付,所以我向原告张忆凡出具了该份借条及收条,但是我并没有收到张忆凡向我交付的90,000元。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各一份、收款收据3张,证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彭金香将房子的买卖合同抵押给原告,可见当时原、被告之间的借代关系成立且是被告自愿的。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要求借用房屋买卖合同,因为被告手上有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故就将其中的一份交给了原告。证据三:短信通信记录打印件19页,证明原、被告就该借款事实进行短信沟通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聊天内容中所反映的是两笔钱,一笔是被告姐夫向原告借的100,000元钱,我经手办理;另一笔是本案当中的90,000元钱,其中2014年7月22日12点42分被告回复的信息就是回复原告购房款的信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案外人朱宝龙购买位于抚顺市东州区某街x室建筑面积为45.59平方米的住宅一处。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付购房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上载明“本人彭金香今向张忆凡借款人民币现金玖万元(90000元整)借期为10个月,定于2014.10.6日归还。借款人:彭金香。2013年12月6日”;收条上载明“本人彭金香收到张忆凡人民币玖万元(90000)元整。收款人:彭金香。2013.12.6日”。2015年4月起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90,000元未果,故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彭金香在庭审时自认:2014年1月16日案外人朱宝龙配合被告将位于抚顺市东州区海洋新街36—1号2单元102室建筑面积为45.59平方米的住宅变更登记为被告所有。此后,被告将该房屋卖与他人。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案外人购买房屋,并由原告垫付购房款。原、被告订立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并向原告承诺还款期为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上述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向支付案外人朱宝龙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自认:案外人朱宝龙配合被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表明案外人向被告实际交付房屋。至此,由被告向原告借钱购房、案外人向被告交付标的房屋、被告接受房屋的完整交易行为完成。因被告自认向原告借款90,000元是为了从案外人处购房,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也自认收到案外人交付房屋。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与现有证据不符,且被告也不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被告未收到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已经向案外人朱宝龙另行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忆凡借款本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彭金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任松波人民陪审员  郭永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