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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6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君与郭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郭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6456号原告李君,又名李军,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杨晓燕,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贞,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某,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李君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潇濛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燕、尚贞和被告郭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郭某某和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6000元,下欠本金404000元及所有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4000元;2、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65470.67元(本金100万元从2010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月利率按照1%计算为624666.67元;本金404000元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月利率按照1%计算为40804元);3、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0年5月7日,被告将500000元的本金及该笔借款的利息共计1000000元写成1000000元的借条。因此该笔借款中有利息款。被告曾经和原告商量只偿还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不偿还利息。在此期间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1日、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7月31日2015年7月21日偿还原告本金共计996000元,现下欠4000元本金。被告在向原告偿还596000元时应该将1000000元的条子换成404000元的条子。被告王某答辩意见与被告郭云龙的相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款单及借款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郭某某、王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2005年4月至2010年5月7日,该笔借款是500000元的本金和500000元的利息。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和王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某和王某对该证据认可。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中国农业银行回单5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1日、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00元。2015年7月21日偿还原告本金596000元,现下欠4000元。原告李君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钱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偿还的是利息。现在原告主张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已经核减出去了。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某某分别于2010年9月11日、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李君偿还借款400000元。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偿还原告李君借款本金596000元,被告郭某某至今未还上述债务。另查明,被告郭某某和王某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本案被告郭某某经原告催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1日、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李君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告认为偿还的上述借款是利息,不是本金。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是3.5%,故双方的借款有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偿还的借款应先抵充利息,再偿还本金。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和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1日、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李君偿还400000元,相当于将利息付了1200天【400000元÷(1000000元×1%÷30天)】,即201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行为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应认定上述债务系被告郭某某和王某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于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君借款本金404000元;二、被告郭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君借款利息265406.66元(本金1000000元,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月利率按照1%计算的利息为224333.33元;本金404000元,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为41073.33元);三、被告郭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君借款本金404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7258元、保全费3800元由二被告负担5914元,原告负担5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潇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訾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