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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成波,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文秀、代理检察员程敬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谷志华、被告人贾某及辩护人韩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10时许,在东平县某街道办事处某驾校内,因排队练车先后顺序问题,被告人贾某与王某发生争执,贾某用拳头将王某鼻部打伤,经鉴定,王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唇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贾某当庭供认,其打被害人了,打了被害人的面部,被害人鼻子的伤是其造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贾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愿积极赔偿,被害人有过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2016年4月11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贾某向对方道歉的名义电话将贾某传唤到案,同时向贾某送达了鉴定意见书。贾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案件主要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贾某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已履行),王某对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贾某从宽处理,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证实,2016年3月26日10时许,在某驾校内,因排队练车先后顺序问题,其与王某发生争吵,王某拿马扎子砸在其左侧肩部,其打王某面部四拳,把王某的鼻子打破了。张某和冯某过去拉架也没有拉开,其和王某打到了车后面,冯某抱住王某,王某低着头,其和张某用拳头击打王某的头顶和后脑部位。张某和冯某没有打王某的脸部。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证实,2016年3月26日10点多钟,其与贾某因练车顺序发生争吵,贾某把其从车上拉下去,其摸马扎子砸贾某时,贾某用拳头朝其头面部乱打,打了有七八拳。同时,冯某按着其头,用拳头打其头部后侧,张某打其面部左侧。其鼻子是被贾某打破的。三、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证实,2016年3月26日10时许,贾某和王某因练车顺序发生争执,王某拿着马扎打在了贾某左侧肩部,贾某用拳头打王某面部四五拳。其和张某上前拉架,他们打到车后面,一看拉不住,其和张某就帮着贾某揍王某。其搂住王某的腰,用胳膊肘子击打王某背部、身上四五下,张某也用拳头打王某身上等处。王某的鼻子是被贾某打破的。2、证人张某证实,2016年3月26日10时许,贾某和王某因练车顺序发生争执,王某拿着马扎打在了贾某左侧肩部,贾某用拳头打王某面部四拳。其和冯某上前拉架,他们打到车后面,一看拉不住,其和冯某就帮着贾某揍王某。其抓住王某的胳膊打他左侧肋骨处一拳,冯某搂着王某的腰打的。只有贾某打王某面部,王某的鼻子是被贾某打破的。3、证人肖某证实,2012年夏天,王某骑摩托车的时候摔倒了,鼻子、眼睛等处受伤,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四、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住院病历证实,2012年8月12日至19日,王某在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右眶内侧壁骨折、外伤性鼻出血、面部软组织损伤。3、CT诊断报告证实,2012年8月12日,王某在东平县中医院做眼眶CT平扫显示,右侧内直肌与右内侧眶壁间可见气体影,右眶周皮下可见积气,鼻骨骨质不连,右侧鼻骨略向内凹陷;2012年8月17日,王某在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显示,骨窗见右侧鼻骨骨折影,骨折块略有错位,右侧筛窦小房内局部见积液影,相邻右侧筛骨纸板隐约见骨皮质不连续。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于2016年3月26日10时56分报案至东平县公安局,东平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11日以故意伤害立案侦查。五、鉴定意见东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伤后临床检查见鼻根部软组织肿胀,鼻梁略向左侧歪斜,鼻中隔不规则偏曲,CT检查示右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多处骨折线形成,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处断端错位、成角,临床医学诊断鼻骨多发骨折。结论是王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唇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证实,贾某的伤害行为能单独致被害人轻伤,被害人先前的右侧鼻骨骨折不影响本次轻伤的认定。辩护人发表的贾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以贾某向对方道歉的名义电话将其传唤到案,贾某此时并不知道自己涉嫌故意伤害罪,其无交代自己罪行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本意,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贾某到案后如实交代案件主要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通过赔偿与对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害人对于矛盾的引发和激化负有一定的过错,对贾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庆勇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人民陪审员  赵海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