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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武汉市兴威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刘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兴威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刘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49号原告暨被告武汉市兴威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号原辅材料*栋***号。委托代理人吴小骏,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暨原告刘璐。委托代理人谌康,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暨被告)武汉市兴威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威城公司)诉被告刘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刘璐又就此劳动争议纠纷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将刘璐诉兴威城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与本案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决,刘璐诉兴威城公司“(2016)鄂0116第00631号”案件依法裁定终结。据此,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红、严家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兴威城公司对刘璐提交的证据中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并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印章比对的鉴定。本院在收到印章比对鉴定报告后,于2016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璐的委托代理人谌康、兴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威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支付刘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2、我公司不支付刘璐2015年9、10月劳动报酬5207元;3、刘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刘璐提交的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内容是刘璐伪造的。即便认定劳动关系,根据刘璐提交的考勤表记载,我公司也不应支付其2015年10月的工资,且工资金额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刘璐辩称:我是兴威城公司职工,于2013年12月30日入职,从事文员工作,2015年10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无故将我辞退,所以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我的赔偿金及支付2015年9月、10月劳动报酬。兴威城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请求。刘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威城公司支付我双倍工资33000元;2、兴威城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3、兴威城公司支付我2015年9、10月工资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我到兴威城公司从事文员工作,双方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我每月工资3000元,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公司无故拖欠我2015年9月和10月的工资4800元,并将我辞退。我因此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我诉至法院。兴威城公司辩称:刘璐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璐的全部请求。兴威城公司和刘璐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璐的证据:泰康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和相关信息,兴威城公司联系方式,入职信息,考勤表,其内容能证明刘璐在兴威城公司工作和该公司为其购买保险的事实,兴威城公司虽然对入职信息,考勤表不认可且申请了司法鉴定,但是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W0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刘璐提交的证据三,兴威城公司联系方式、入职时间表及考勤登记表中“武汉市兴威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印文与兴威城公司提供的“武汉市兴威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故本院依法采信以上证据并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刘璐到兴威城公司从事文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兴威城公司为包括刘璐在内的员工,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康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公司将包括刘璐在内的员工的入职时间和联系方式进行登记,对包括刘璐在内的员工每月出勤的天数进行登记,并按月制作了考勤表。刘璐自述:其在兴威城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每月发放其工资3000元。2015年10月16日,其离开了兴威城公司。2015年11月26日,刘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兴威城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工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后,刘璐和兴威城公司均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兴威城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刘璐和兴威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月工资的证据。本院认为:刘璐在兴威城公司从事文员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存在用工的事实,且用工的内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条件,则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就依法建立。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兴威城公司没有与刘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则该公司依法应当向刘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刘璐在兴威城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璐自述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虽然没有证据证实,但是兴威城公司也没有证据反驳该事实,且月工资3000元与本地区文员岗位的工资水平基本相符,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则兴威城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为33000(3000元×11月)元。刘璐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拖欠其2015年9月和10月工资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对兴威城公司拖欠刘璐工资和与刘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兴威城公司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刘璐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武汉市兴威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刘璐双倍工资33000元。二、驳回刘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璐负担,予以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雅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