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科勇与卢叶东、邢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科勇,卢叶东,邢妍,卢柳亚,卢晓仁,施雪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734号原告:刘科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科波,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叶东。被告:邢妍。被告:卢柳亚。被告:卢晓仁。被告:施雪钗。原告刘科勇为与被告卢叶东、邢妍、卢柳亚、卢晓仁、施雪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科勇的委托代理人周科波及被告卢柳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叶东、卢晓仁、施雪钗经传票传唤,被告邢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叶东、邢妍、卢柳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卢晓仁、施雪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4日,被告卢叶东、卢柳亚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1月15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卢晓仁、施雪钗对该借款及利息等事项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把100万元借款汇入了被告卢叶东妻子邢妍的账户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借款时被告卢叶东与被告邢妍系夫妻关系,并且该100万元款项也汇入了被告邢妍的账户内,属被告卢叶东和邢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叶东、邢妍、卢晓仁、施雪钗未作答辩。被告卢柳亚辩称借条上签字事实,但其未看到过一分钱,也未用过一分钱。原告刘科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蔡肖盈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卢柳亚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被告卢叶东与原告刘科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刘科勇100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并约定该借款汇入户名为邢妍的银行卡里。被告卢柳亚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卢晓仁、施雪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15日,原告刘科勇通过户名为蔡肖盈的银行卡向户名为邢妍的银行卡汇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叶东、卢柳亚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卢叶东与邢妍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3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及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卢叶东、卢柳亚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卢晓仁、施雪钗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叶东、卢柳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卢晓仁、施雪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刘科勇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邢妍的起诉,该申请属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叶东、卢柳亚共同归还刘科勇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若按此方式计算的利息超过月利率2%的,则以月利率2%计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卢晓仁、施雪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晓仁、施雪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叶东、卢柳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刘科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卢叶东、卢柳亚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国永人民陪审员 叶小明人民陪审员 周大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