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5民初3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李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李呈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3800号原告刘玉华,女,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李呈龙,男,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刘玉华诉被告李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根柱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华诉称,被告李呈龙于2014年11月28日将其所有的蒙G****3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出售给原告刘玉华,被告李呈龙给原告刘玉华出具收据一枚。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但是被告至今未将其所有的蒙G****3车过户给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呈龙将蒙G****3车过户到原告刘玉华名下。被告李呈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刘玉华已经实际给付被告李呈龙购车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呈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华与被告李呈龙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买卖车辆合同,原告刘玉华按约定已付被告李呈龙车款63000元,被告李呈龙将其所有的蒙G****3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刘玉华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玉华与被告李呈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买卖合同既属于双务合同又属于有偿合同,要求当事人双方均承担合同义务,且互为对价,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即为对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本案原告刘玉华已经支付了购车价款63000元情况下,被告应履行过户登记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呈龙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呈龙将蒙G****3车过户到原告刘玉华名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去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呈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刘玉华办理蒙G****3北京现代牌普通小客车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根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