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符海波与陈学梅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海波,陈学梅,厦门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海波,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刘凯中、郭奕信,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梅,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审第三人:厦门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象屿路91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B栋6层01A单元。法定代表人:张虹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凯中、郭奕信,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符海波与被上诉人陈学梅、原审第三人厦门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6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符海波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符海波因记忆模糊才陈述对讼争股权转让事宜不清楚,事实上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且已实际履行;退一步说,即使在签订讼争股权转让协议时不知情,但在起诉时已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追认。2、一审法院若认为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不宜解除,应向符海波释明,以让符海波主张合同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讼争股权转让协议非符海波真实意思表示,涉及到效力问题,也应进行释明。被上诉人陈学梅答辩称:1、符海波在另案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已确认其未实际出资、讼争股权转让等情况并不清楚,原审庭审中符海波又再次确认。2、2009年重组成立厦门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为了激励员工,以7万元对价派发10%的股份给陈学梅。之后陈学梅也支付了该7万元股权转让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符海波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厦门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述称:同意符海波的上诉意见。符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符海波与陈学梅于2009年9月3日签订的《厦门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陈学梅支付违约金12500元给符海波;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学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3日,符海波与陈学梅签订《厦门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符海波将所持有的厦门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5%的股权以25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陈学梅,陈学梅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购买该股权;陈学梅同意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费250000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符海波;若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或保证,除非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责,违约方应向协议他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5%的违约金,因一方违约而给协议他方造成经济损失,并且损失额大于违约金数额时,对于大于违约金的部分,违约方应予赔偿;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截至2015年8月19日,厦门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股东有:案外人福建华联通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持股70%,案外人秦敏昕持股15%,符海波、陈学梅、案外人梁瑜各持股5%。另,2015年7月,陈学梅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本案第三人厦门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依法行使对厦门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的知情权。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符海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一直在厦门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为了激励员工将部分股份登记在员工名下。符海波确认其没有实际出资,只是有在相关章程和决议上签字,对于其名下的股份由10%分出5%变更至陈学梅名下并不清楚,未与其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也未收取其股权转让对价。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符海波对该证言内容予以了确认,并再次陈述称其在公司的股权系公司激励给员工的,其对最初持股比例并不知情,中间股权如何转让也不清楚,只知道最终其持股5%,其本人也没有办过股权登记手续和本案的股权变更手续,对本案的股权变更并不知情。至于股权转让协议,符海波称有时候财务会让其签署一些材料,并没有注意内容,所以不记得是否签过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符海波在本案中的陈述及另案出庭作证的证言,符海波本人对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完全不知情,在没有留意文件内容的情况下就签署了该协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协议”,其核心在于双方主体在签订合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意,而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及转让“协议”并非符海波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转让对价款更非其与陈学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因此符海波现以陈学梅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并由陈学梅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学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符海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符海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学梅二审中提交了《银行流水单》,拟证明公司控制人张挺2011年3月25日转账109047.05元公司分红给陈学梅以及陈学梅于2011年5月23日支付股权款7万元。符海波、厦门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上述款项是公司分红以及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核心、必需要素之一系签订时主体对协议内容的达成具有真实意思的合意,但是符海波在另案和本案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对讼争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乃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的履行情况均完全不知情。因此,本案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并非符海波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再以陈学梅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义务为由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一审法院在释明权行使方面并未存在程序不当情形,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符海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符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仲审 判 员 王池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