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与韩某、张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韩某,张某,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273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一中南200米。负责人:张希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某,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大街路北京通铁路东。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东小井行街居委会106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诉被告韩某、张某、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与被告韩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中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014年3月13日,被告韩某驾驶×××号公交车将案外人丁某带倒,发生致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克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被告韩某系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号公交车挂靠在被告中昊公司从事运输活动,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丁某诉至克旗人民法院,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丁某41515.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丁某47095.23元,合计88610.73元,(2015)赤民三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维持(2014)克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结果,原告已经履行了两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韩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持有A2驾驶本,可以开19座以内的中型客车,涉案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上写的也是中型客车,且公交公司招聘时说我A2本可以开发生事故的那辆×××公交车。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张某辩称,除韩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否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予以体现有异议外,对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其他事实无异议。1、涉案车辆属于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中型普通客车,车辆的驾驶员韩某持有A2本驾驶该车辆符合相应的资格,不属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或者相应的驾驶资格,因此原告主张涉案人员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与事实不符。张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涉案车辆符合驾驶条件,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应由原告予以理赔。2、在投保时原告并未向车主出示商业三者险等免责条款,也没有明确的文字对车主进行提示或明确的注意,其免责条款无效。3、原告起诉追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丁某赔偿的终审判决是2015年4月,判决书要求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也在2015年4月,而原告主张追偿是在2017年5月,在此两年期间内原告亦未向有关人员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昊公司辩称,对丁某赔偿的终审判决是在2015年4月20日,原告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理赔,原告立案追偿的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提交的克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三终字2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申请法院调取(2014)克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卷宗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判决书及该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保险公司计算书列表,三被告有异议,但对于原告将保险赔偿金汇入克旗法院执行局一事申请法院庭下核实,经本院核实,原告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确已于2015年7月2日将支付给丁某的赔偿款合计88590.73元汇入克旗法院执行局账户,与原告提交的计算书列表中记载数额及时间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提交的×××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2013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交警部门颁发的准驾车型代号规定,证明涉案车辆的车辆类型为核定载客19人的中型普通客车,A2型驾驶证允许驾驶该中型普通客车。被告韩某、中昊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原告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中反映的涉案车辆的车牌号码、车辆类型、使用性质及所有人信息等均与本院依法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相应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中昊公司名下从事公交客运业务,该车的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人数为19人,该车辆在原告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2014年3月13日的保险期内,被告张某所雇佣的司机即被告韩某驾驶×××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丁某受伤。2014年3月21日,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2014年8月8日,案外人丁某起诉,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克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丁某人民币41515.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丁某人民币47095.23元,合计88610.73元。该判决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三终字第258号判决予以维持。原告于2015年7月2日依据该两审判决书将赔偿款分两次汇入克旗法院执行局,履行了对丁某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追偿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韩某是否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追偿权。对于上述争议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实际向丁某履行赔偿义务是将赔偿款汇入克旗法院执行局之日,即2015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追偿系在2017年5月24日,该期间未超过两年,故原告主张追偿权未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述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被告韩某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而行使追偿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在”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中记载韩某持有”A2D”型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分析事故的原因是”韩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内容相互矛盾,根据公安部于2012年8月21日发布、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中规定,”A2”驾驶证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中包括”B1”,”B1”驾驶证准驾的车辆为”中型载客汽车(含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本案中,韩某持A2D驾驶证,驾驶的涉案车辆为核载人数19人的公交车,故韩某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某持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不存在醉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违法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受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人有权追偿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要求被告韩某、张某、中昊公司给付其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丁某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樊志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刘铠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