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8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污染环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当场抓获,于2015年3月1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6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逮捕,辛集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1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6)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受高某某以及车主(初步认为是王某某)电话指使,到辛集市马兰停车场开一辆拉有30吨废酸的解放牌罐车(冀JMXXXXJDYXX挂),并接到车主电话让其将此罐车内的废酸倾倒在307国道旁边的石津灌渠内,当晚11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装有废酸的此罐车到达辛集市旧城镇东边307国道,把车停下,准备向石津灌渠内排放废酸时被当场抓获,后经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该罐车内污水PH值<1。经辛集市环境保护局认定为危险废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辛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侦查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议。2、证人张某某、翟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5、辛集市环境报局调查报告及监测、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排放、倾倒有毒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国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受高某某以及车主(初步认为是王某某)电话指使,到辛集市马兰停车场开一辆拉有30吨废酸的解放牌罐车(冀JMXXXXJDYXX挂),并接到车主电话让其将此罐车内的废酸倾倒在307国道旁边的石津灌渠内,当晚11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装有废酸的此罐车到达辛集市旧城镇东边307国道,把车停下,准备向石津灌渠内排放废酸时被当场抓获,后经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该罐车内污水PH值<1。经辛集市环境保护局认定为危险废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03月17日0时许,河北省石津灌区管理局军齐管理处工作人员巡逻时,在辛集市旧城镇东旧307国道上发现一辆可疑罐车(车牌号冀JMXX**),立即上前盘查,发现有人正在连接软管准备向石津灌渠内倾倒污水,将此人当场抓获,后经辛集市环境保护局检测,该罐车所污水为高浓度强酸。辛集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当场抓获,传唤至公安机关。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在2015年3月16日晚上8点左右高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开着罐车放废水,挣点便宜钱,一车给其200块钱。高某某是其多年前拉砂石料的一个朋友,他把其手机号告诉了车主。车主让其去马兰停车场,开一辆红色的解放罐车,车上有钥匙,罐里有30吨左右的废水,并说辛集市区查的严,告诉其沿着307国道往东走,把污水排放到旧307国道旁边的石津灌渠里,正好现在放着水呢,放水接管的时候让其带上手套,这罐污水有酸性。后来其就开着装有污水的罐车(冀JMXX**)上了307国道往东走,大约晚上11点多到了旧城东边旧307国道,把车停下后,把软管弄下来准备往水渠里排污水的时候就被石津灌渠工作人员抓获了。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现任河北省石津灌区管理局军齐管理处副处长职务。从3月2日提闸放水以来,几乎每天都有罐车往石津灌渠里排放污水,所以安排人员进行蹲点排查。16日24时左右在巡查到旧城东边旧307国道时,在石津总灌渠南岸发现一辆可疑罐车,并且有人正在安装软管准备向渠内排放污水,在上前进行制止时,安装软管的人就向南逃跑,其三人追上将他抓获,然后报警了。证人翟某证言,证明其是河北省石津灌区管理局军齐管理处的司机。最近几天在石津灌渠的工作人员一直在巡逻,昨天晚上(3月16日夜里24点左右),其巡查到旧城东边旧307国道时,发现一辆可疑罐车停放在石津总灌渠南岸,并且有人正在安装软管准备向渠内排放污水,就上前进行制止,这时安装软管的人就向南逃跑,追上将他抓获了。这辆罐车是辆大型罐车,上面标载37吨。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在2014年10月份,其和周某某合伙儿从晋州市小樵镇庞村游某某处买了一辆牌照号是冀JMXX**的罐车,20万左右,其朋友周某某签的字。其买后不到一个月就卖给了晋州市小樵镇东龙化村的王某某。王某某的手机号是:1383213****,1813204****。周某某不认识王某某,是其联系的王某某并把车卖给了他。5、辛集市环境监测站辛环监(水)字【2015】第(011号)报告,证明辛集市旧城镇南张村桥东约300米石津总灌渠南侧旧307国道罐车倾倒处污水,监测项目PH值为0.89。6、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监测报告即(2015)字第(176)号,证明所检测黄绿色废液PH值7、辛集市环境保护局的监测意见,证明依据国家环境分析中心(2015)字第(176)号检测报告,所检测废液PH值7、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环保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一辆40吨左右罐车停靠在辛集市旧城镇南张村桥东约300米石津灌渠南侧,车头车牌照为冀JMXX**,在车尾石津灌渠梁旁有一直径约15公分左右塑质管放在地上,准备将车内废酸排入石津灌渠内。经环保局执法人员用PH值试纸现场检测,为高浓度强酸。经环保局执法人员现场勘查该车长13米,宽2.5米,高3.98米,车尾牌照片为冀JDY**挂黄色。环保局执法人员现场对车内废酸采取了样品。8、辛集环境保护局情况调查报告,证明现场的情况及现场利用PH值试纸对罐内液体进行检测,显示酸性,共有30吨左右。9、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高某某,高某某是让其开罐车倾倒废酸的。刘某某对1-12号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王某某。10、辛集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即辛公(环)扣字【2015】0017号,证明依法扣押红色解放牌罐车冀JMXX**一辆。11、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证明红色解放牌罐车的车主是黄骅市通顺汽车运输队。12、购车协议,证明游某某解放汽车冀JMXX**、冀JDY**挂卖于周某某,于2014年达成协议,价格210000元。13、侦查说明,2015年3月16日案发后,辛集市公安局民警及时调取了拉运废酸罐车(JMXXXX)的信息,获知该车登记在黄骅市通顺汽车运输队,随即与该运输队取得联系,得知该车在黄骅市通顺汽车运输队登记的车主为晋州市游某某。游某某到案后,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称已将此车卖给了晋州市的周某某,民警立即查找周某某,周某某未到案,但晋州市的刘某某称是其与周某某合伙购买了此车,并于2014年底又将此车卖给了晋州市小樵镇东龙化村的王某某,但是未能提供车辆买卖协议,现初步认为该车车主为王某某,并对王某某进行传唤,现尚未到案。14、通话清单,证明在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高某某多次通话。15、辛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第一、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一案,由河北省石津灌区管理局军齐管理处工作人员报案,后民警通知辛集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赶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第二、调取了李某某与高某某2015年3月份通话详单,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提供的车主的手机号码13XXXXXXXXX与李某某无通话记录。第三、已对介绍李某某排放废酸的高某某进行了传唤,高某某尚未到案,且不具备上网追逃条件。第四、已对涉嫌雇佣李某某排放废酸的王某某进行了传唤,王某某尚未到案,且不具备上网追逃条件。第五、民警已针对高某某、王某某进行了布控,同时对其家属做了劝降工作,正取早日使其到案。15、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并为他人提供帮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是被他人指使,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红色解放牌罐车冀JMXXXXJDYXX挂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雒丽丽审判员  张丽梅审判员  王华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路冬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