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终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鑫组合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海之洋五金经营部、庄金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海之洋五金经营部,广州市鑫组合五金家具有限公司,庄金兴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终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海之洋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主要负责人:庄金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鑫组合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海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实名,广东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原审被告:庄金兴,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系佛山市××区××从××经营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海之洋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海之洋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鑫组合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组合公司)、原审被告庄金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之洋经营部、原审被告庄金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被上诉人鑫组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许实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之洋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组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鑫组合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结构上的细微差别否定二者外观的实质相同从而否定上诉人的现有设计抗辩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上诉人依法不构成侵权。鑫组合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之洋经营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鑫组合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以海之洋经营部、庄金兴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海之洋经营部、庄金兴:1.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鑫组合公司ZL20133063××××.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台脚,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共同赔偿鑫组合公司人民币8万元(包括鑫组合公司为此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4、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鑫组合公司享有本案诉讼权利的事实李海艳是专利号为ZL20133063××××.5,名称为“台脚(KNOX诺克)”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14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06711601273-10.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06711601273-11.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06711601273-12.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06711601273-13.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06711601273-14.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06711601273-15.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06711601273-16.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2015年3月2日,李海艳与鑫组合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李海艳许可鑫组合公司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在国内实施该专利,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如发现第三人侵犯该专利权,鑫组合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等进行维权,因制止侵权所获得的赔偿全部归于鑫组合公司所有。二、关于海之洋经营部、庄金兴侵权的事实鑫组合公司为证明海之洋经营部、庄金兴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5)粤广南方第0309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根据李海艳委托代理人的证据保全申请,与该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3月28日一同来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广州市国际会展中心【该地点悬挂有“第三十五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办公环境展/2015中国国际广州国际家具生产设备及配料展览会”字样的横幅】,公证员对拍摄用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海艳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地点悬挂的横幅及16.4展馆一个展位(该展位墙上有“广东佛山海之洋五金”字样)的部分展品拍摄照片,并在该展位当场取得名片一张、图册一本。拍照及取证行为结束后,同日,公证员在该公证处对上述图册的封面,第18-20页,第26-28页及其封底进行拍照影印。庭审中经查看该公证书所附名片上印有“广东佛山海之洋五金庄金兴”字样,所附图册封面印有“广东佛山海之洋五金”字样,名片和图册封底均印有“厂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涌口工业区”、“展厅: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龙威家具材料城A座10号”及电话号码等中、英文联系方式,内页印有多款家具产品图片。鑫组合公司拟以该证据证明海之洋经营部、庄金兴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2、“1688”网站平台上标示为“佛山海之洋五金厂”网店的网页信息打印件。内容显示该网店标示有“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海之洋五金经营部”、“联系人:庄金兴”等字样及“佛山海之洋家具五金制品厂专业生产各种铝合金及钢制办公台架、台脚……”等内容,该网店还上传了海之洋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多款被控侵权产品图片。鑫组合公司拟以该证据证明海之洋经营部、庄金兴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3、展会侵权投诉事实状态证明。鑫组合公司称海之洋经营部、庄金兴在接到其向投诉站提出的投诉后,自行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自撤,证明海之洋经营部、庄金兴实施了侵权行为。庭审中,鑫组合公司指称上述图册中的如下图片为被控侵权产品照片:﹤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06711601273-17.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06711601273-18.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06711601273-19.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06711601273-110.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06711601273-111.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06711601273-112.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IMGstyle=”WIDTH:182.25pt;HEIGHT:258pt;align:left;name:linepic”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06711601273-113.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IMGstyle=”WIDTH:180.35pt;HEIGHT:252pt;align:left;name:linepic”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06711601273-114.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经比对,鑫组合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用于桌椅的台脚,其整体形状与汉字笔录中的“撇”比较相似,其横截面均近似于不规则的四边形,台脚的上端均是竖直状的,中下端逐渐向外撇开;台脚的内侧从上至下分布有若干个横向的隔条,一方面可起到美观的作用,另一方面可起到加强的作用。鑫组合公司认为从整体上来看,二者整体形状相同,落入了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海之洋经营部、庄金兴经比对,也认同两者相似。海之洋经营部、庄金兴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供了申请号为201230645052.6,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名称为“台脚(FLX)”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资料为证。海之洋经营部、庄金兴称该专利公告日早于鑫组合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12月19日,构成了现有设计。该现有设计图片如下:﹤IMGstyle=”WIDTH:77.25pt;HEIGHT:272.25pt;align:left;name:linepic”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06711601273-115.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IMGstyle=”WIDTH:84pt;HEIGHT:269.25pt;align:left;name:linepic”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06711601273-116.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06711601273-117.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06711601273-118.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06711601273-119.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06711601273-120.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06711601273-121.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经比对,海之洋经营部、庄金兴认为从外观设计的各个视图来看,该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形状相同,没有外表面的纹路和侧面凸起的安装,被控侵权产品相片与该现有设计图片完全相同。鑫组合公司认为两者区别如下:1、台脚顶部的倾斜角度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台脚的顶部是竖直向下的,对比设计台脚顶部是倾斜角度。此差异会影响到台架的整体形状,包括台架的整体形状走向。2、台脚内侧的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内侧的设计从上至下有若干个隔开的横条,与鑫组合公司涉案专利完全相同,但对比设计并不存在至上而下的隔开横条。3、被控侵权产品台脚的顶端是平面,对比设计的顶端是凹陷的,这会影响到台脚的安装以及安装后的整体形状,安装后必然台脚的顶端是凸出来的,这点区别会影响到台脚顶部桌面的选择,由于功能特殊性,必然会引起消费者的格外注意。4、台脚安装部位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台脚侧面安装凸起处于台脚的顶端,和顶端基本持平;对比设计的侧面安装部位明显是处于顶端的下方。这也关系到台脚安装后的整体结构。鑫组合公司称由于上述结构上的区别是所有消费者在选择时必然要考虑的,且涉及到台架的选择及工作面板的选择,故上述区别点不能认为是局部、细微的差异,而会对产品的整体结构造成显著明显差异,故认为被诉侵权设计更加接近于鑫组合公司涉案专利,而和对比设计有着很大的差异。本案中,鑫组合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鑫组合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为代理律师费28000元,公证费1500元,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为证。另查明,鑫组合公司在本案之外,使用同一公证文书为证据还对海之洋经营部、庄金兴提出另一案诉讼,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23号,鑫组合公司请求两案均摊上述合理费用支出。再查明,海之洋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庄金兴,成立日期于2007年4月9日,注册资本为1万元,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环镇南路A68号龙威家具材料城A3座首层10号,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家具配件。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63××××.5,名称为“台脚(KNOX诺克)”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鑫组合公司是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被许可得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维权并获得损害赔偿,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有关权利。关于侵权事实。本案中,鑫组合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附名片“广东佛山海之洋五金庄金兴”和图册封底“展厅: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龙威家具材料城A座10号”等信息可与海之洋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相对应,海之洋经营部、庄金兴虽予否认,但上述证据足可认定所谓的“广东佛山海之洋五金”即海之洋经营部,海之洋经营部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1688”网站平台上标示为“佛山海之洋五金厂”网店的网页信息打印资料虽未经公证,但该网店上传了海之洋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结合其内容,可认定该网店为海之洋经营部所开办,并进一步证明该海之洋经营部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鑫组合公司未实际购买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其主张海之洋经营部、庄金兴实施了被控销售行为证据不足。该网页上虽有海之洋经营部生产包括台脚在内的办公家具配件的推介,但海之洋经营部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仅包括销售,未包括生产,而海之洋经营部否认实施了被控生产行为,故鑫组合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鑫组合公司关于海之洋经营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也难以认定其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和存有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至于庄金兴,现有证据仅可证明其为海之洋经营部的经营者和联系人,无证据显示庄金兴单独或与海之洋经营部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鑫组合公司本案对庄金兴提出的侵权指控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鑫组合公司对庄金兴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家具配件之用的台脚,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观察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与鑫组合公司涉案专利设计的台脚均可分为两部分,上半部分约占整个台脚的五分之一比例,与地面垂直,在台脚的顶部侧端设有与其他家具配件的连接位;下半部分约占整个台脚的五分之四比例,与地面约有80度的倾斜度。两者的整体形状与汉字笔录中的“撇”相似,其横截面均近似于不规则的四边形,台脚的上端均是竖直状的,中下端逐渐下外撇开。经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鑫组合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其涉案专利相同的比对意见有事实依据,海之洋经营部、庄金兴亦认同两者相似,一审法院认定海之洋经营部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设计落入鑫组合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海之洋经营部提供的申请号为201230645052.6,名称为“台脚(FLX)”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在鑫组合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2013年12月19日之前,且产品类型同为作为家具配件的台脚,可采纳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证据。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台脚(FLX)”的设计在整体上虽有一定的近似度,但两者对台脚与其他家具配件连接部位的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他家具配件的连接位设于该台脚的顶部侧端,而“台脚(FLX)”与其他家具配件的连接位设于该台脚上部接近顶部的侧端。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该产品为家具配件,从经济实用的角度,家具配件之间连接位的设置首先会直接影响家具生产商对不同家具配件的搭配选择,而在设计理念上,作为家具配件的台脚与其他家具配件连接位的设置也无疑会影响到整套家具的台脚与地面的倾斜角度,从而对整套家具的外观和美感产生重要影响。据此,鑫组合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台脚(FLX)”设计上的上述区别构成实质性差异的意见成立,一审法院判定“台脚(FLX)”设计不构成被控侵权产品的现有设计,海之洋经营部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合前述的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海之洋经营部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鑫组合公司涉案专利权。鑫组合公司诉请海之洋经营部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鑫组合公司的其他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鑫组合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提供了发票为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保全公证为鑫组合公司维权之必需,且该费用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可与一审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23号案分摊。鑫组合公司聘请律师保全证据并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对鑫组合公司该部分支出予以适当支持。鑫组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海之洋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为家具配件、海之洋经营部的生产经营规模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海之洋经营部应赔偿鑫组合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已含鑫组合公司合理维权费用支出)。鑫组合公司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海之洋五金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广州市鑫组合五金家具有限公司独占实施的专利号为ZL20133063××××.5,名称为“台脚(KNOX诺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海之洋五金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鑫组合五金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三、驳回广州市鑫组合五金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广州市鑫组合五金家具有限公司负担731元,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海之洋五金经营部负担1069元。二审期间,海之洋经营部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96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经质证,鑫组合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其已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尚未生效。本院认证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第296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新形成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决定书记载,本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本院认为,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296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鑫组合公司基于起诉的本案第ZL20133063××××.5号专利权全部无效,据此,一审判决应予撤销,鑫组合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州市鑫组合五金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广州市鑫组合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海之洋五金经营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海棠审 判 员 岳利浩审 判 员 肖少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绪春书 记 员 谢宜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