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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柏雷、徐达与徐某戊、杨振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雷,徐达,徐友生,杨振英,王玉海,张子睦,郭保祥,白延廷,朱伯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柏雷,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达,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柏雷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清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友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英,女,汉族,系徐友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玉海,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子睦,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保祥,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延廷,男,回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伯祥,男,汉族,居民。上诉人柏雷、徐达因与被上诉人徐友生、杨振英及第三人王玉海、张子睦、郭保祥、白延廷、朱伯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重初字第4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雷、徐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和不清,当然其依据错误的认定做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上诉人柏雷、徐达夫妻和被上诉人徐友生、杨振英之间存在着资金借贷关系。从一审庭审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一、1、关于借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出具的,且有数额和日期,如果有人怀疑现在伪造的,可以鉴定书写时间。否则,该借据的出具就有客观性。转账凭证不是借款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对此法律上也没有规定。且据上诉人得知,本案一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徐友生之间的借款也没几个有转账记录的,在另案中也不是得到法院支持了吗?一审判决的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2、从公安机关保管《现金日记账》中可以,上诉人柏雷夫妻确实和被上诉人徐友生之间存在着资金借贷的关系。一审判决对此也没有否认。二、通过信用社和银行等发生和出具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材料可以证实,以下借款是确凿无疑,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1、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凭证、利息通知单、收回贷款本息凭证(本息103万元)等说明被上诉人徐友生名下贷款及还贷情况,结合在还贷同日(2008年9月18日)上诉人徐达名下在该银行的取款纪录也能证明上诉人柏雷、徐达夫妻是该笔贷款的实际还款人,从而完全印证被上诉人徐友生欠上诉人柏雷夫妻103万的事实。为进一步明确此事,我们到该信用社了解到,办理徐达名下取款和还贷的是同一工作人员且时间间隔应当很短。这也说明上诉人柏雷夫妻取款后在同一银行当即还贷的事实。法院调取的材料也能证实上述情况。一审判决中称查明:“2008年9月18日,上诉人徐达在农村信用社开立一存折账户,并于同日存入(一笔450000,一笔278000),同日支取现金728000元。”这也与上述陈述和证据共同印证了上诉人柏雷、徐达代被上诉人徐友生偿还103万贷款本息的事实。但一审法院确以“该存折系同日开立、同日转款到账并同日偿还……”为由对明确存在的事实不与认定,这让上诉人不能理解,并且一审法院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2010年9月6日被上诉人徐友生名下的还款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临清支行的证明足以证实该笔135213.25元的银行借款本息是由上诉人柏雷代为偿还的。该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徐友生欠上诉人该笔借款的事实。2008年12月31日,以钱某甲名下的实际用款人为被上诉人徐友生的银行借款151782.41元,也是上诉人柏雷代为偿还的,这从中国建设银行临清支行的证明足以证明。这该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徐友生欠上诉人该笔借款的事实。一审中,一审法院对当时个贷中心的王某依法调查,王某的笔录与建设银行的两份证明互相印证,更证实了上述两笔款项是被告徐友生欠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但在一审法院确以“…仅有当时负责人的个人证言,无法提供转账凭证…….”的理由不予认定明显存在的借款事实。一审法院的理由牵强附会,没有法律依据。三、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是民法的范畴,适用民法的证明规则即优势证据规则。据此,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徐友生偿还其他借款的诉求也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民法和刑法重要的一个区别是证明规则的不同,刑法讲究的疑罪从无,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严格的证明规则;而民法适用的是优势证明规则,该制度于并不要求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证明程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地步,只要使人“合理相信”即可。从本案看有借据、也有《现金日记账》、证人证言、金融机构的材料和证明,以及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所作的调查,这些证据能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至于其中的瑕疵,也不能否定借款关系的合理性和真实性。相反,一审第三人等提出的大多是猜测和怀疑,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借款事实的理由也牵强附会,根本不能对抗案件证据显示出来的事实。故从优势证据规则分析,被上诉人徐友生欠上诉人柏雷、徐达夫妻之间的借款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上诉人柏雷、徐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是适用的刑法的证明原则,违背了事实和法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当然是错误的。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徐友生、杨振英未予答辩。五原审第三人王玉海、张子睦、郭保祥、白延廷、朱伯祥答辩如下:一审判决对二上诉人柏雷、徐达与其岳父、父亲恶意串通捏造2547700元其中2457700元虚假借据不予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对其中90000元虚假借据予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是枉法裁判,答辩人强烈要求贵院对一审的枉法裁判予以撤销或改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其理由是:一、(1)本案被告徐友生、杨振英企图转移财产蓄谋已久。他们通过权钱交易的非法手段在临清市公安局办理了不同名字(即徐某甲、杨某君)、不同地址、不同年龄的两个户口薄、两个身份证,并办理了出国护照,他们还在临清民政部门用同样手段非法了徐某甲、杨某君名下的假结婚证,以便于其携款外逃、隐姓埋名之用。(2)2008年9月19日,徐友生、杨振英和二上诉人恶意串通秘密签订无偿《赠与合同》,将其价值1000多万元的临街楼房(现代宾馆)无偿赠与给二上诉人并将其该宾馆的服务设施、汽修和装饰设备、各种配件等价值280多万元共计1500多万元全部财产同时无偿赠与给二上诉人。该事实说明,二上诉人和徐友生、杨振英早就有恶意串通、非法转移财产的计划和犯罪行为。(3)、2009年7月22日,徐友生又分别与二女婿钱某乙、三女儿徐某乙(时年尚不满18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徐友生在山东亚鲁电机有限公司的169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钱某乙、徐某乙。该事实证明徐友生连环非法转移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4)2010年7月7日,徐友生与二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两张共计318万元的虚假借据。徐友生在当天日记中完整详细地记录了二上诉人具体指使徐友生伪造特大巨额借据的过程及心理反应,并清楚记录上诉人向所谓“朋友”打电话问“怎样写,写什么?”通电话足有五分钟等,徐友生最后还这样写道:“写完后我自己很后悔!为什么自己叫她小两口说的,我写这样的条?……”。该日记充分说明,二上诉人提交的11张借据均系伪造的虚假借据,徐友生在《日记》中充分证实了该11张借据完全是伪造虚假借据。(5)徐友生于2010年7月14日下午亲笔书写的《特此证明》(详见2010年7月14日证据的复印件),该证据充分证实,二上诉人所举证的11张借据全为不实的虚假借据。(6)从二上诉人所举证的11张“借据”看,在不到二年的时间内徐友生向二上诉人“借款”11次,金额高达2547700元之多,有的“借据”上还标明有还款期限。在徐友生没有偿还前笔巨额“借款”的情况下,二上诉人仍然持续不断地“借给”徐友生巨额的现金,这完全都不符合常理。(7)庭审中,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打款凭证、汇款凭证、提款凭证等凭证。说明二上诉人所谓的2547700元借款全不真实。(8)二上诉人所提交的所谓“借据”在徐友生的现金账上没有相应金额的记载。也说明二上诉人所谓的2547700元借款全不真实。(9)为二上诉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几乎完全一样,说明是串通作证。在家里存放十几万元现金,是不可能的。几个证人都说在家里存放十几万元现金,就是绝对不可能的了。而且证人都是二上诉人、徐友生、杨振英亲属、朋友关系,与他们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能采信。(10)中国建设银行临清支行个贷中心出具的两份所谓“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更不能证明二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11)二上诉人提交的“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凭证、收回贷款本息凭证等”,均为复印件。如果二上诉人替徐友生偿还贷款,二上诉人应有原件。二上诉人举证的所谓“11张借据”中同样没有相应数额的“借据”,在徐友生的现金账上也没有记载。所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凭证、收回贷款本息凭证等,同样不能证明二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12)二上诉人提交的徐达的城关信用社存折和建行卡交易明细,其金额和时间与二上诉人提交的借据的时间和金额不一致,亦不能证明二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二、二上诉人所谓“转账凭证不是借款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对此法律上也没有规定”的说法,是不能成立。《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31条规定,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六)当事人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也规定,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对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诉讼,尤其是对有虚假诉讼可能的民间借贷诉讼,应当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凭证、转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根据二上诉人与本案被告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事实:1、上诉人柏雷至婚前一直在岳父所谓私营企业在打工。又根据二上诉人向临清邮政支行《声明》中称:“我于2009年9月29日,以抵押的方式在贵行借款150万元,现因抵押房屋涉诉,在此情况下,特向贵行声明,我已无力偿还贵行借款,请贵行以诉讼方式解决”;2、上诉人诉讼所依据称在自己家拿的现金、向朋友借的、在金融机构贷款等借给被告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于常理;3、根据徐友生《特此证明》及2010年7月7日《现金日记》记载等事实对二上诉人提交的11张债权凭证据全部是伪造的;4、本案被告当事人徐友生、杨振英及上诉人徐达在没有正当理由下始终没有一次参加涉案诉讼及全部庭审;5、徐友生、杨振英对二上诉人举证11张共计2547700元巨额债务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并且全部予以认同这是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6、答辩人在庭审时依法举证并徐友生《特此证明》及2010年7月7日徐友生《现金日记》证据,对二上诉人举证11张借据有着铁证如山的事实异议;7、徐友生在向在案146债权人骗取1400多元金额巨资后将己名下全部财产非法转移女婿女儿名下,尔后全家人携巨额骗资潜逃;8、二上诉人又将恶意受赠1000多万元宾馆楼财产以低于房产实际价值十倍的金额向临清邮政支行恶意抵押等。以上已充分证实二上诉人与本案被告诉讼一案是恶意串通的虚假民事诉讼欺诈案。二上诉人所谓“转账凭证不是借款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对此法律上也没有规定”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至于二上诉人所说“一审第三人和徐友生之间的借款也没几个有转账记录的……,不是得到法院支持了吗”的说法,纯系无理狡辩。答辩人有百分之百的事实及证据证明,徐友生向答辩人和在案全部债权146人非法集资1400多万元完全都是真实的,至今没有归还债权人分文。三、二上诉人所谓“优势证据规则”的说法是荒谬的。退一步说,即便按“优势证据规则”说,答辩人在一审中所举证的大量证据已充分证实,二上诉人与徐友生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上诉人所举证的11张借据均是伪造的虚假借据;二上诉人所举证的11张借据及其他附属证据、证言等,已被答辩人反驳的体无完肤,徐友生在2010年7月14日《证据.》中也充分否定了这11张虚假的借据。所以,二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优势证据”可言,即便按“优势证据规则”,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更何况,《解释》第108条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更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对二上诉人虚假的其中2457700元虚假借据不予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对其中90000元虚假借据予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是枉法裁判。四、一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而错误使用法律作出枉法裁判。(1)、答辩人在两次庭审中依法举证徐友生在2010年7月14日亲笔所写的《特此证明》,一审法院故意对应当采纳的证据不予采纳,该《特此证明》称:“柏雷处于保住楼房财产,叫岳父徐友生出具虚假借据2张,第一张借条168万元(时间是写的2008年10月份);第二张借条是150万元正(时间写的是2009年8月份)。具体答虚假借据时间是2010年7月8日。在柏雷处有以上两张徐友生答的,此条实为假据,实欠柏雷现金150万元贷款,其他全为不实”。该《证明》中所说的“实欠柏雷现金150万元贷款”,也不属实。因为,在徐友生的账目上没有记载,在二上诉人所举证的11张“借据”中没有150万元金额的相应“借据”。徐友生在《特此证明》明确指出“其他全为不实”,其《特此证明》同时也证明了徐友生与二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否定二上诉人所举证的11张“借据”(包括一审法院所认定其90000元的借据)全部是徐友生伪造“全为不实”的虚假证据。但一审法院反而对不应该采纳采信证据予以采纳称:“本院对账目记载2008年9月12日借柏雷60000元(二原告提交借据是2009年9月12日借款80000元)可以认定为二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对此二被告应当偿还”(该账目是徐友生在2010年7月14日亲笔所写《特此证明》以前所谓账目)。一审法院所采纳证据本身自我矛盾,所认定证据借贷的时间及金额完全不一致,很显然该80000元借据是徐友生在2010年7月14日以后与二上诉人恶意串通所伪造的虚假借据,所以一审对该案判决认定其90000元是枉法裁判。(2)、一审法院称:“五第三人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7日伪造318万元两张借据的情况,本案二原告并未主张,对此不予涉及”。事实是:二上诉人并非“并未主张”,而是二上诉人在徐友生案发前持两张共计318万元(一张为150万元、另一张是168万元)虚假借据向离市法院30余里老赵庄法庭提起该案民事虚假诉讼。至于“二原告并未主张”原因有三:一是徐友生于2010年7月14日亲笔写的《特此证明》“其他全为不实”已充分证实318万元是虚假借据;二是2010年7月27日,答辩人在徐友生家追债而发现徐友生携带大量涉案犯罪证据即将潜逃时,其中徐友生在2010年7月7日《日记》证据中详细记载了二上诉人如何指使徐友生按二上诉人指定金额而伪造两张共计318万元虚假借据事实的全部经过及心理反应;三是2010年8月20日涉案债权人张春华等人持以上相关证据去老赵庄法庭与时任庭长柏某甲进行有理有据的交涉,柏某甲见其幕后操纵阴谋被揭穿并且被许多债权人跟踪追究,柏某甲便玩起躲猫猫藏避而不见。因而二上诉人持恶意串通伪造318万元借据的虚假诉讼在铁证事实面前而赤裸裸败露。但是,二上诉人与柏某甲、徐友生对其败露并不甘心,于是再次恶意串通伪造本案11张共计2547700元虚假借据分别写于2010年7月18日、7月20日民事诉状在一审法院再次提起本案民事虚假诉讼(此时柏某甲又被提升为临清法院执行局局长)。二上诉人依仗柏某甲得天独厚幕后操纵,法院予以搭台,个别腐败官员官官相护,前腐后继,本案腐败链上“业务能手”故意错误使用法律便接连上演了虚假诉讼成真一案两次枉法判决的闹剧,并且,也充分印证了本案2547700元虚假借据就是柏某乙、二上诉人与徐友生在案发前恶意串通伪造318万元虚假借据的翻板。(3)、一审法院称:“因公安机关对二被告集资诈骗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撤销此案,五第三人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监察机关立案侦查,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故意掩盖事实真相而断章取义,对答辩人举证临清监察监督机向临清公安于2012年7月11日、2013年5月3日依法送达《关于徐友生、杨振英案的补查提纲》八条、九条要求临清公安继续依法查清并追究徐友生、杨振英涉嫌诈骗、集资诈骗犯罪事实的证据故意隐瞒只字不提。事实是:2010年7月27日徐友生、杨振英及其三女儿徐某乙全家人携巨额骗资潜逃案发时,67个债权人联名并签名持大量涉案证据依法分别向临清公安刑侦、经侦大队集体报案。此时,该案已造成12债权人死亡恶劣的社会后果。2010年9月8日临清公安以徐友生、杨振英涉嫌诈骗予以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2011年3月17日将徐友生、杨振英在聊城市铁搭辖区缉拿归案。因案发前徐友生夫妇与临清公安、法院及金融机构个别腐败官员幕后有着官商勾结和权钱交易,临清公安拒绝采纳答辩人提供徐友生、杨振英涉嫌大量铁证如山的诈骗、集资诈骗犯罪事实及证据。于2011年6月1日临清公安违法违规秘密撤销其徐友生夫妇诈骗案件,2011年10月14日对徐友生夫妇涉嫌集资诈骗不予立案。为此,临清检察机关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2013年5月3日依法向临清公安送达《关于徐友生、杨振英案的补查提纲》八条、九条要求临清公安继续依法补查及追究徐友生、杨振英涉嫌诈骗、集资诈骗刑事犯罪。答辩人待拿到贵院两个判决书后一同将该《答辩状》将徐友生、杨振英涉嫌刑事犯罪事实及证据义无反顾向省检察院、监察监督部门、省纪委直至中央各相关部门依法集体联名投诉相关司法败类,继续追究徐友生、杨振英涉嫌诈骗、集资诈骗、虚假民事诉讼诈骗等刑事犯罪,直至将徐友生、杨振英及司法败类绳之以法为止、誓死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五、二上诉人和徐友生夫妇对本案已构成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刑事犯罪,并且徐友生夫妇已构成诈骗、集资诈骗刑事的犯罪。综上事实,答辩人恳请贵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192条、266条、307条等相关的规定将徐友生、杨振英已构成诈骗、集资诈骗刑事犯罪事实的线索;将二上诉人和徐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虚假借据,并企图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巨额公私财物,严重侵害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的犯罪线索立即移送相关公安、检察监督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他们各种刑事犯罪责任!强烈要求贵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其90000元的枉法判决依法予以撤销、改判;恳请贵院依法将一审法院相关司法败类的枉法裁判事实事实根据《法官法》、《法官行为规范》、《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第399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立即移送相关上级法院及监察监督机关、纪检委等部门问罪追责,依法维护答辩人及全体第三人合法利益!综上答辩,恳请聊城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正义依法裁判,本案146债权人将拭目以待!!!柏雷、徐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徐友生、杨振英为偿还借款2377700元,后变更为2547700元。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柏雷、徐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徐友生、杨振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徐达系二被告之女。徐友生系临清市环鑫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妻杨振英系公司股东。2004至2005年期间,被告徐友生与杨振英夫妇在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对过建设商业楼房一栋,建楼投资花费大约150万元至160万元,楼房建成后进行了房产登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为临房权证新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国用(2005)第0185号】,登记在被告徐友生和杨振英名下。2008年9月19日,被告徐友生、杨振英与原告徐达、柏雷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徐友生、杨振英将上述房产无偿赠与徐达、柏雷。后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产的产权人变更为徐达和柏雷。2011年7月29日,以本案第三人为代表的45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徐友生、杨振英与柏雷、徐达签订的上述赠与合同无效(该案诉讼期间被告徐友生陈述,在将楼房过户给被告徐达、柏雷之前,徐友生欠柏雷近100万元,当时该楼房在信用社抵押贷款100万元,过户之后柏雷将贷款加上利息共计115万元偿还给信用社。所向柏雷借款均用于当时的临清市环鑫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柏雷、徐达称代替徐友生还款300多万元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称被告徐友生、杨振英将楼房卖给了被告柏雷、徐达,无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徐友生在大量举债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1)临民一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徐友生、杨振英和被告柏雷、徐达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徐友生、杨振英及柏雷、徐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8月13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聊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对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的真实性存在争议。二原告称:原告徐达系二被告之女,柏雷系二被告女婿、徐达的丈夫。二被告因经营临清市环鑫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缺乏资金,偿还经营中的债务,向二原告借款,高达二百多万,因此二被告将其楼房(位于移动公司北邻)用赠与的形式抵还给二原告。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5477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11张借据为凭,同时二原告为了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提交有关证人证明、农村信用社及建设银行等部门出具的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明以及向亲朋好友借款99万元的八位证人书面证明(借刘某20万元、徐某丙10万元、袁某15万元、徐某丁10万元、侯某17万元、叶某4万元、姜某15万元、王某8万元,合计99万元);徐达在农村信用社的个人存款支取728000元,柏雷在中国银行的150万元贷款,柏雷代徐友生偿还在信用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万元。柏雷代徐友生偿还的建设银行的151782.41元、135213.25元。为此,二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11张,计款2547700元。其中徐友生所打借款条8张,分别为2008年7月26日借款80000元,2008年9月12日借款80000元,2008年9月18日借款1030000元,2009年9月7日借款26000元,2009年11月23日借款20000元,2009年12月13日借款360000元,2009年12月30日借款10000元,2010年6月27日借款22800元;有徐友生签字并加盖徐友生及临清市环鑫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据3张,分别为2010年元月1日2张,各借款204900元、414000元,2010年4月16日借款300000元;2、证人侯某、刘某、袁某、叶某、王某的书面证明;3、2014年8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临清支行个贷中心证明两份、2010年9月6日借款人为徐友生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2008年5月29日农村信用社徐友生名下的借款凭证、利息通知单五张(复印件)、2008年9月18日农村信用社徐友生名下的收回贷款本息凭证、户名为徐达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徐达的建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4、钱某甲的书面说明,证明2007年12月20日在银行贷款14万元,实际用款人是徐友生;5、申请证人徐某丙(徐友生的弟弟,证明2008年8月曾因二原告买黑庄路边楼房借款现金10万元,过了3个月就还了)、徐某丁(柏雷的朋友,证明2008年8月曾借给二原告现金10万元用于买门面楼,过了3个月就还了)、姜某(柏雷的姨兄弟,证明2008年9月份曾因柏雷买楼借给15万现金,时间不长就还了)出庭作证。五第三人对二原告提交的以上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11张借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所举的全部借据全部是捏造的,目的就是逃避债务,被告给自己的亲生女儿、女婿写借据,等于自己给自己写借据,等于左手倒右手,系恶意串通,徐友生伪造的借据中有几个借据写有还款期限,二原告不可能在徐友生没有偿还1分钱的情况下继续借给徐友生钱,如果原告借给徐友生钱,每一笔都应有转款凭证、划款凭证等,所以所有借据系伪造,第三人不予认可;对侯某、刘某、袁某、叶某、王某的书面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不认可,假设证人借给柏雷钱,也不能证明柏雷将钱借给徐友生,大额借款应有转款凭证,原告未提交,所以证人证明是虚假的;对2014年8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临清支行个贷中心证明两份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人是钱某甲不是徐友生,柏雷假设还了,也与徐友生没关系,借款额为151782.41元,在原告起诉的借款凭证中没有此数额的借据,对另一份证明不予认可,至于是谁还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柏雷偿还的,如果柏雷偿还了,应有资金来源证明,在柏雷起诉的债权凭证中没有相应数额的这一笔借据;对2010年9月6日借款人为徐友生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2008年5月29日农村信用社徐友生名下的借款凭证、利息通知单、2008年9月18日农村信用社徐友生名下的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柏雷替徐友生偿还借款的事实,在柏雷起诉的债权凭证中没有相应数额的这一笔借据;对户名为徐达的农村信用社存折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徐达替徐友生偿还债务的事实,对徐达的建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是复印件不认可,也不能证明替徐友生偿还借款的事实;对钱某甲的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贷款凭证上借款人是钱某甲的名;对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全部系伪证,证人不是亲属关系就是朋友关系,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三证人都说在家放着十几万现金不符合事实,所以说是伪证,要求原告拿出原始条。二原告称借其他人的原始条没有了,还钱了原始条撕了,其他人的借款有的是转帐有的是现金,侯某是转帐,其他人给的现金。五第三人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真实的,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徐友生2010年7月14日下午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因环鑫公司法人徐友生经营企业需资金以柏雷(徐友生女婿用楼房抵押,在邮政贷款150万元正,因处于亲情关系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又因徐友生欠外债,法院依法把柏雷的楼房查封,柏雷处于保全楼房财产叫岳父徐友生出具虚假借具2张,第一张借条168万元(时间是写的2008年10月份),第二张借条是150万元正(时间写的是2009年8月份),具体答虚假借据时间是2010年7月8日,在柏雷处有以上两张某答的此欠条实为假据,实欠柏雷现金150万元贷款,其他全为不实。特此证明徐友生2010年7月14日下午临清市环鑫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印章]”,证明原、被告串通为了保住楼房伪造318万元借据的事实,证明打的其他借据全为不实;2、摘抄徐友生在《现金日记帐》上写的日记部分内容4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串通伪造318万元借据的过程,还证明原、被告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包括徐友生所说的150万元贷款也不属实;3、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及相应公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曾签订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将价值上千万元的楼房赠与给二原告的事实,由此印证本案借据全系伪造;4、临清市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临清法院认定徐友生、杨振英在巨额负债的情况下将楼房无偿赠与给二原告属恶意串通,判决赠与无效;5、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民一终字第340号判决书,证明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6、徐友生与徐某乙及钱某乙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均为复印件),证明徐某戊把自己在山东亚鲁电机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其女儿徐某乙、女婿钱某乙,由此印证原告为了转移财产伪造借据的事实;7、二被告骗取的徐某甲、杨某君姓名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为了大量举债骗取假证的事实;8、临清市人民法院受理的起诉人、债权人名单一份,证明已向法院起诉的债权人已达146户,起诉债权额已高达1400多万;9、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两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为了逃避债务曾携款外逃。二原告对五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部分提出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徐某戊于2010年7月14日所写证明及摘抄的《现金日记帐》日记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赠与合同、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称两份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已申请再审;对徐某戊与徐某乙及钱某乙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徐某甲、杨某君姓名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起诉人、债权人名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所主张的事项与本案没有关系。二原告同时提交徐某戊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提交的2010年7月14日所写证明是在第三方人员胁迫下写的,写的内容不真实。五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徐某戊证明是徐某戊与柏雷恶意串通,徐某戊写这个证明没有意义,不认可,徐某戊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有原件,内容非常清晰,不是在逼迫的情况下写的,此证明与徐某戊的日记相互印证,证明徐某戊和柏雷就是恶意串通伪造借据,同时证明上没有时间,不具有真实性。审理中,2011年7月20日本院询问徐某戊,其称:由柏雷经手借了216万元,加息后近260万元,这些钱我让柏雷还,所以把房子赠与柏雷,为了节省费用,所以办理赠与手续;2011年10月30日本院询问被告徐某戊,其认可二原告提交的11张借据的真实性,其辩称这些有部分记帐了,其中2008年7月26日借款8万元、2009年9月7日借款2.6万元、2009年12月30日借款10万元、2010年6月27日借款22800元,这些钱是借的二原告的钱,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了,这几张借条记《现金日记帐本》上了;其中2010年9月18日借款103万元(本金100万元,其他为利息)是二原告代替环鑫公司偿还信用社的贷款本息,这些《现金日记帐》上应该有;2008年9月12日借款8万元《现金日记帐》应该有,具体记不清了;其他5张借款条帐上没有,因为这些借款是原来借的二原告朋友的,二原告把他们朋友的借条撤回去了,换成了二原告的借条,具体这些钱二原告还没还他们朋友我不清楚了;经本院在临清市环鑫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现金日记帐》查询,其中涉及柏雷的债务共七笔,计款155000元,分别为:2008年四笔(6月22日2万元,8月12日3万元,9月12日6万元,11月19日1万元),2009年二笔(11月23日2万元,12月30日1万元),2010年6月15日5000元;涉及原告徐达的债务共七笔,计款31200元,分别为2008年二笔(8月26日2万元,11月9日6000元),2009年二笔(1月11日1500元,12月24日2000元),2010年三笔(6月9日200元,6月15日500元,6月21日1000元),以上在《现金日记帐》涉及二原告的债务合计186200元。二原告对本院询问徐某戊的笔录及查询《现金日记帐》记载涉及二原告账目情况无异议。五第三人提出异议,对两份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是徐某戊与柏雷串通;对日记帐记载账目情况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所标注的有很多不是二原告的名字,与二原告没关系,对账目上写着二原告名字的第三人也不认可,认为还应有记帐凭证,帐目记载与原告起诉的借据内容不一致,说明借据是伪造的。另查明,对张子睦等人举报徐某戊、杨振英集资诈骗案,临清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于2011年10月14日向举报人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同时对该局办理的徐某戊诈骗案,临清市公安局因构不成一般诈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并于2011年6月1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重审中查明:1、2008年9月18日,原告徐达在临清市农村信用社开立一存折账户,并于同日转账存入(一笔450000元,一笔278000元),同日现金支取728000元。原告称该笔款用于代被告徐某戊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103万元,该款项的来源为自己及朋友借款。2、就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临清支行个贷中心的两份证明,经本院对当时该个贷中心负责人王某依法调查,其称:(1)徐某戊名下的个人公积金贷款因为是用原告柏雷的房产证作抵押,在连续出现逾期后,在2010、2011年前后,柏雷提前还清贷款本息(135213.25元),并将本人的房产证取走。(2)钱某甲名下的个人消费贷款到期后,在我催要还款的时候,柏雷打来电话,让我借给其岳父徐某戊8万元用于偿还该笔贷款,徐某戊给我出具了借据,后来柏雷拿走了借据,该笔贷款其他本息时谁还的记不清了。这两笔贷款的还款凭证因为时间太久应该没有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然二原告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11张借据、有关借款人书面证明、临清建设银行出具的证明、徐某戊名下信用社的借款、还款凭证及徐达的信用社存折、银行卡交易明细,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二原告提交的11张借据与本院询问徐某戊时其陈述的借款数额不尽一致,出具书面证明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证明内容过于一致,亦无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重审时,二原告主张2008年9月18日原告徐达在本人名下存折取款728000元代被告徐某戊偿还103万元贷款本息,但该存折系徐达同日开立,同日转款到账并同日偿还,其对巨额资金来源的说明与情理不符(用何人账户转款,款项来源的凭据不足),且对如此数额巨大的资金往来,未在被告徐某戊现金日记账中记载,不符合常理。对建设银行临清支行个贷中心所出具的两份证明,经本院依法核实,仅有当时出具证明的负责人的个人证言(且系原告柏雷朋友),无法提供转账凭证,原告称代徐某戊还款证据不足,且信用社借款、还款凭证及临清建设银行的证明也只是证明徐某戊、钱某甲借款还贷情况,徐达的信用社存折、银行卡交易明细的金额及时间与二原告提交的借据的时间及金额亦不尽一致,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故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二被告欠款2547700元主张。虽然本案二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亲属利害关系,也不能完全排除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陈述和本院查询环鑫机械公司《现金日记帐》关于涉及二原告账目记载情况与二原告提交借据的一致性,对账目记载2008年9月12日借柏雷60000元(二原告提交的借据是2009年9月12日借款80000元)、2009年11月23日借柏雷20000元(与二原告提交的借据时间、金额一致)、2009年12月30日借柏雷10000元(与二原告提交的借据时间、金额一致),共计90000元,可以认定为二被告所欠二原告的债务,对此二被告应当偿还。五第三人称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7月7日伪造318万元两张借据的情况,本案二原告并未主张,对此不予涉及。因公安机关已对二被告(张子睦等人举报徐某戊、杨振英)集资诈骗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撤销此案,五第三人要求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戊、杨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柏雷、徐达借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25822元,二原告承担23772元,二被告承担2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10月13日,徐某戊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对于103万元其称“这些现金日记帐上应该有,本金是100万元,其他是利息,这些还贷的手续柏雷、徐达手中应该有”。本院认为: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鉴于柏雷、徐达与徐某戊、杨振英关系特殊,对所有欠款均未提出异议,徐某戊、杨振英在外欠款数额巨大,且徐某戊自认有伪造借据的先例,原审法院从严把握柏雷、徐达的举证责任是正确的,柏雷、徐达所称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举证责任不能成立。对于徐达于2008年9月18日在临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开设帐户,当日取出现金是否替徐某戊还款的问题。徐某戊称现金日记帐上应该有,而经核实现金日记帐上并无此记录。该数额较大,若属实依据常理徐某戊应在现金日记帐上记载此事,并且因此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柏雷、徐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对建设银行临清支行个贷中心所出具的两份证明,原审法院已经核实,当时出具证明的负责人系柏雷朋友,其出具证明的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并不能提供转账凭证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也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第三人提出原审认定90000元借款成立也属不当的主张,因其未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2元,由上诉人柏雷、徐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郭召勇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