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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6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言某与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某,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093号原告:言某。委托代理人:王柏良,宁波市四明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某甲。原告言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言某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阮某乙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教育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阮某乙,现年12周年,就读于余姚市临山镇中心小学。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随时间的推移,被告逐渐暴露其秉性,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小孩出生后,双方之间矛盾加剧。被告不参加正常的工作,家庭开支全靠原告的辛勤劳动,为此,双方因家庭事情产生口角与矛盾,且被告脾气暴躁,时不时还动手殴打原告。考虑子女的成长,原告一直忍耐,但被告从2015年5月起已长达一年多时间不参加工作。原告被迫搬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分居已达一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被告阮某甲未作辩称,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阮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阮某乙,现年12周年。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虽然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言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