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1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美芳与李存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芳,李存,李长中,王秀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766号原告陈美芳,女,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存,男,199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长中,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存之父)法定代理人王秀玲,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存之母)被告李长中,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秀玲,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森,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美芳诉被告李存、李长中、王秀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凤,三被告李存、李长中、王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6日7时30许,李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州市海岱步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海岱步行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陈美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美芳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美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090.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存:事故发生属实,我现已年满十八岁,由李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长中、王秀玲辩称:李存已年满十八岁,应由李存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7时30许,李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州市海岱步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海岱步行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陈美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美芳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美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主要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陈美芳属X级(十级)伤残;2、陈美芳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3、陈美芳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4、陈美芳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李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人是李存,李长中系李存之父,王秀玲系李存之母。陈美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陈美芳。李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原告主张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47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44163元,(31545元/年×14年×10%,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9799.80元(163.33元/天×60天,原告受伤由其女儿朱琳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341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76090.07元。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47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44163元,(31545元/年×14年×10%,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9799.80元(163.33元/天×60天,原告受伤由其女儿朱琳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0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74049.0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汇总清单、门诊病历、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评估报告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美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工具均系非机动车,且在道路上发生,应参照交通事故处理。被告李长中、王秀玲辩称,李存现已年满18岁,赔偿责任应由李存承担,但在给受害人造成损害时,被告李存尚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长中、王秀玲的辩称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车损1341元,三被告辩称依法处理,综合考量整个案情和车损的实际程度,原告的车损确认为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本院支持1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存的法定代理人李长中、王秀玲赔偿原告陈美芳医疗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7404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被告李长中、王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审 判 员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