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执11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姚有娟与吴昌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有娟,吴昌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11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姚有娟。被执行人吴昌顺。姚有娟与吴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25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吴昌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姚有娟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17500元、执行费163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吴昌顺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出入境等信息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吴昌顺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3件,申请标的19279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昌顺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对其进行曝光和发出限制消费令、公安布控查找被执行人吴昌顺下落。现申请执行人姚有娟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吴昌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11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姚有娟如发现被执行人吴昌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