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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3民初字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云华与叶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华,叶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3民初字733号原告:李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华。被告:叶明辉。原告李云华诉被告叶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终结。李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明辉支付茶叶款35000元,并按欠条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即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茶叶款还清之日止);2、叶明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云华与叶明辉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叶明辉向李云华赊购各种档次茶叶844斤,总货款为81062.5元。尔后,叶明辉分次累计给付货款46062.5元,尚欠35000元。该欠款李云华曾多次催讨,但叶明辉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叶明辉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叶明辉向李云华赊购各种档次茶叶844斤,总货款计81062.5元。随后,叶明辉给付货款29900.5元。2016年2月6日,叶明辉出具一张51162元的《欠条》给李云华,且在该欠条上言明:“此款在2016年3月30日之前归还20000元,余款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如在此之前欠款不到位,以全款付2%的利息”。之后,叶明辉仅给付部分货款16162元,尚欠35000元。虽经李云华多次催讨,但叶明辉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叶明辉购买李云华的茶叶,在李云华交付货物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叶明辉给付部分货款后未按双方协商约定的期限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李云华行使给付剩余欠货款请求权时,其应承担给付之责任。因此,李云华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云华主张逾期付款2%的利息,实质上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叶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云华所欠货款35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700元(35000元×2%),合计3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叶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宝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