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4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姜某与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631号原告:姜某,南通富士美帽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生,东台市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某甲,南通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与被告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4日由审判员卢映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生、被告吉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吉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吉某乙。婚前,因双方接触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子出生后,原告一直努力打工,但被告每到一个单位总是很快跳槽离开,没有耐心持久工作,很难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5年5月,原、被告共同赴南通打工,被告又是没有耐心,在新单位仅工作半年即无故离开,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加剧,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曾于2016年5月协议离婚未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于2016年6月下旬分居至今。被告吉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仅是因为家庭琐事意见不一,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某与被告吉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一子吉某乙,现年4周岁。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来本院请示判决离婚,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姜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章复印件,被告吉某甲提供的婚生子吉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应当认为双方具备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依法不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努力重归于好。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婚生子吉某乙随其共同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以及依法分割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映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