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8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灵佐与代斌、张春仙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灵佐,代斌,张春仙,王洪,张变林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81民初889号原告:王灵佐,男,193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古交报社退休职工,现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山西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斌,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古交市焦化厂下岗职工,现住山西省古交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水,男,山西矿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太原市。被告:张春仙,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古交市供电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古交市。第三人:王洪,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古交市五交化下岗职工,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49号院7号楼3单元6号。第三人:张变林,女,1953年9月15日出生,太原市阳曲县泥屯镇戴庄村前街居民。原告王灵佐与被告代斌、被告张春仙,第三人王洪、第三人张变林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灵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被告代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水、被告张春仙、第三人王洪、第三人张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灵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古交市桃园小区2号政府楼2单元1层3号腾空并交还原告;2、判令二被告支付古交市桃园小区2号政府楼2单元1层3号房屋租金共计7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古交市桃园小区二号政府楼二单元1层3号有房屋一套,面积69.83平方米。2003年七八月份,被告张春仙、代斌以结婚为由提出要借助该房。由于被告代斌是原告二内弟之子,考虑到亲戚关系,且结婚是大事,所以原告答应借房让二被告暂住。2014年原告全家迁居太原,只有女儿女婿在古交市租房居住。后来房租逐年上涨,原告女儿工资微薄,女婿也没有正当工作,却承受着越来越高的房租。因此原告向被告代斌提出腾房要求,好让原告女儿居住减轻负担。但被告代斌、张春仙迟迟不腾房,期间,原告曾托小姨劝被告代斌腾房,但被告代斌、张春仙夫妇一致以种种理由推辞。2015年11月6日,原告贴”告知”于桃园小区2号政府楼二单元1层3号房门,限被告代斌夫妇于十日内将房腾出,否则就将起诉至法院裁决。本来到期即要起诉,但由于原告的妻子因病反复住院7次,遂将起诉之事拖到今日。二被告从2003年至2016年一直占用原告的房屋,实为十二年,按每月房租500元计算,共计计算12年应支付租金7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就争议的位于古交市桃园小区2号政府楼二单元1层3号房住房不存在借用关系,起诉被告主体不当,应予驳回。理由是:第一、被告代斌庭审陈述,其占有居住该房屋来源于其父母,是其父母因结婚让被告代斌住的,没有向原告借用,原告也自认争议房屋是第三人王洪借出去的,第三人王洪也认可,是将争议房屋借给被告的父亲代元寿。第二、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用关系或租赁关系,但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上述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用关系,也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王灵佐起诉被告主体不当,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灵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1元,原告王灵佐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平审 判 员 孙梦婕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锦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