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巴余新与吴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余新,吴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323民初1542号原告:巴余新,住呼图壁县。被告:吴玉霞,成年人,住呼图壁县,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巴余新与被告吴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余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5500元(110000元×1%/月×5个月,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金为110000元,利率为1%/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在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并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借款。被告吴玉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7.54%/年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贷款利息清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借款利息5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7.54%/年计算,本院依法支持3455.83元(110000元×7.54%/年/12×5个月),超出3455.8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6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按本金110000元、利率7.54%/年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余新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借款利息3455.83元;二、被告吴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余新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10000元、利率7.54%/年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被告吴玉霞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巴余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审判员颜廷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娄新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