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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2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红林与被执行人刘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红林,刘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2737号申请执行人高红林,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书婷,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吉文,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高红林与被告刘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吉文归还原告高红林借款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吉文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刘吉文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本案查封了刘吉文名下苏A×××××小型汽车一辆,但该车辆无实际控制无法处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雄风路518号的拆迁安置房被执行人刘吉文只占1%的份额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案已将刘吉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案查封了刘吉文名下苏A×××××小型汽车一辆,但该车辆无实际控制无法处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雄风路518号的拆迁安置房被执行人刘吉文只占1%的份额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案已将刘吉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贲明发执行员  郭 强执行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