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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清丽与焦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丽,焦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3577号原告吴清丽,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玉平,女,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清丽与被告焦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丽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承诺期限一年,月息2分,按月支付。当日,其向被告的账户存款10万元。同年2月17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4日(共8个月的利息),后来既不还本又不付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6000(月利率2分,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应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被告焦玉平辩称,2014年2月,吴清丽从焦玉平同事刘丽那里得知焦玉平在《同创投资公司》老板李磊鑫那里有笔投资,就向其账户存款10万元。由于当时李磊鑫规定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期限一年以上才给月息2分,其就把吴清丽的钱和其的钱放在一起以其名义到李磊鑫那里投资,后来吴清丽让其给她出个借据,由于其对借据的风险认识不深,加之对李磊鑫投资项目的过于信任,就写下了那张借据,此借据实际是吴清丽在李磊鑫那的投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焦玉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存款10000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焦玉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吴清丽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壹年,月息2‰,按月支付借款人:焦玉平2014.2.17(贰零壹肆年贰月壹拾柒日)”。借款后,被告焦玉平仅支付了2014年10月14日前的全部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至今的利息及本金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焦玉平向原告吴清丽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存款凭证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月息2‰,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吴清丽向同创投资公司投资,其不是借款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焦玉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清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焦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单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