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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王斌与戴真武、黄桂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戴真武,黄桂根,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396号原告王斌,男,199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汤焕根,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真武,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吉水县人,住吉水平县。委托代理人温立德,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桂根,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袁秋华,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员工,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系黄桂根舅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号水湾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毛育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斌与被告戴真武、黄桂根、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焕根、被告戴真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立德、被告黄桂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珠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2014年2月4日下午,被告戴真武驾驶无牌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王斌)从吉水县白沙镇戴纺村驶往白沙镇街上,16时10分当车行驶至白沙镇本滩村事故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黄桂根驾驶的赣D×××××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9日吉水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戴真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桂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斌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戴真武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未保险,被告黄桂根驾驶的赣D×××××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珠海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吉水县人民医院、吉水县中医院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30744.41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费69号。2014年5月19日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期康复治疗费7000元,休息时间4个月(出院后)。事故发生后,被告戴真武、黄桂根只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7726.41元,其余损失经多次协商、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9373元;二、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真武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戴真武和黄桂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计算错误且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所诉请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过高,与原告所受伤情不符,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四、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请。被告黄桂根辩称:一、我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所有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这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三、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珠海支公司辩称:一、赣D×××××车系我公司投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先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部分,由我公司和被告戴真武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三、对原告损失中后期康复治疗7000元不予以认可;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加建议4月的天数计算;护理时间应按住院实际天数30天计算;交通费为4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不予认可;四、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户籍信息;三、被告黄桂根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桂根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四、被告黄桂根驾驶的赣D赣D×××××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桂根驾驶的赣D赣D×××××告中华联合财保珠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数张及原告在吉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9899.41元,在吉水县中医院住院时间为30天;六、《吉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戴真武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桂根负次要责任;七、《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轻伤一级,后八、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鉴定费用为人民币600元;九、吉水县中医院开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曾在吉水县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被告戴真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五中部分医药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且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对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黄桂根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七中的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认为7000元费用过高,其他均同意被告黄真武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珠海支公司无质证意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医药费发票一项,其中救护车费用300元,因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以认可;在2014年2月4日门诊治疗、检查费用发票3张,在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中亦有说明,系必要的检查项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24日前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费发票一张,因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必要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可;2014年3月6日住院费发票一张,虽然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但原告已提供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发票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确认;2014年5月1日放射费发票一张,因原告已出院,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此张发票亦不予认可,综上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9740.41元(住院费28726.41元、门诊费101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意见,原、被告双方在收到鉴定结论后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结合证据五,对原告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被告戴真武为支持其辨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戴真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身份信息;二、医疗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都是由被告戴真武与被告黄桂根垫付的,其中黄桂根垫付13000元,剩余的都是由我方垫付。原告王斌对被告戴真武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医疗费中有1000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二被告垫付医疗费的金额实际为27726.41元。被告黄桂根对被告戴真武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并不清楚原告是否自己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珠海支公司无质证意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戴真武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剩余才是被告垫付的,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确认原告住院费28726.41元由被告戴真武和黄桂根共同承担。被告黄桂根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桂根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及身份信息;二、借条一张、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桂根因原告王斌的受伤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王斌、被告戴真武对被告黄桂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珠海支公司无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黄桂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性予以确认,被告黄桂根为原告的受伤垫付医药费13000元,被告戴真武为原告的受伤垫付15726.41元。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4日下午,被告戴真武驾驶无牌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王斌)从吉水县白沙镇戴纺村驶往白沙镇街上,16时10分当车行驶至白沙镇本滩村事故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黄桂根驾驶的赣D赣D×××××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斌当即被送往吉水县中医院救治,住院30天(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3月6日),用去医疗费29740.41元(住院费28726.41元、门诊费1014元),其中被告戴真武垫付医疗费15726.41元、被告黄桂根垫付医疗费13000元。2014年5月19日,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水吉正[2014]临鉴字第0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斌2014年2月4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期康复治疗费为柒仟元整。休息时间为四个月(出院后)。鉴定费600元。2014年5月29日,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真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桂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斌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曾多次召集当事人协商处理本起事故,原告王斌也分别找过被告戴真武、黄桂根,商量私下解决此事,均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黄桂根驾驶的赣D赣D×××××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综上所述,原告王斌的损失有:1、医疗费29740.41元(住院费28726.41元、门诊费1014元);2、误工费10500元(70元/天×150天);3、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5、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7、后期康复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50640.41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调查情况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亦未提出复核申请,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戴真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桂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斌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主张对上述二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桂根驾驶的赣D赣D×××××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珠海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戴真武、黄桂根按责任比例承担各自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珠海支公司对被告黄桂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戴真武对原告王斌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桂根承担30%。被告戴真武、黄桂根辩称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当庭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珠海支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品除被告戴真武、黄桂根垫付费用,超出部分应予返还。被告戴真武、中华联合财保珠海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曾多次就原告受伤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调解不成后,原告遂诉至法院,可认定原告从事发后一直在积极维护自身权益,诉讼时效应从交警部门调解不成后继续计算,本院对上述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斌医药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斌损失6192.12元,合计人民币36192.12元。二、被告戴真武赔偿原告王斌剩余损失14448.29元。以上一、二项款项在本判决生效的五日内付清。原告王斌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当即分别返还被告黄桂根垫付医药费13000元、品除被告戴真武垫付医药费15726.41元,返还被告戴真武127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35元,被告戴真武承担790元、被告黄桂根承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代理审判员  孔 萍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小彪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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