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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贺武与扎兰屯市文化小区开发项目部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武,扎兰屯市文化小区开发项目部,呼伦贝尔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3民初1733号原告张贺武,男,62岁,汉族,工地机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扎兰屯市文化小区开发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负责人韩玉,经理。被告呼伦贝尔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郑昭宾,经理。原告张贺武与被告扎兰屯市文化小区开发项目部、呼伦贝尔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原告张贺武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经履行完劳务费给付义务,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贺武撤诉。案件受理费418.75元,由张贺武负担。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丰琳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