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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77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91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飞雁,光山县弦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生。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9月26日生长子张某乙。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15年农历九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年××月××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9月26日生长子张某乙。2016年8月原告因家庭琐事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家庭琐事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能够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且双方婚生子张某乙年龄尚幼,双方离婚必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只要原告与被告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互相珍惜、消除隔阂,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泽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