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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鑫组合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广州市鑫组合五金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金盆安乐路91号101房。法定代表人:孟祥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鑫组合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竹料大道29栋后2号101厂。法定代表人:李海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实名,广东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上诉人广州市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鑫组合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组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组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鑫组合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结构上的细微差别否定二者外观的实质相同从而否定上诉人的现有设计抗辩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上诉人依法不构成侵权。鑫组合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之洋经营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鑫组合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以鑫豪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请求一审法院判令鑫豪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鑫组合公司ZL20133063××××.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台脚,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赔偿鑫组合公司人民币8万元(包括鑫组合公司为此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鑫组合公司享有本案诉讼权利的事实李海艳是专利号为ZL20133063××××.5,名称为“台脚(KNOX诺克)”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14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5年3月2日,李海艳与鑫组合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李海艳许可鑫组合公司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在国内实施该专利,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如发现第三人侵犯该专利权,鑫组合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等进行维权,因制止侵权所获得的赔偿全部归于鑫组合公司所有。二、关于鑫豪公司侵权的事实鑫组合公司为证明鑫豪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1、未显示网址,但显示“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致力于研究和生产优质办公家具和家具配件……”及“广州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粤I**备13016075”等内容的网页打印件;2、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信息备案结果,内容显示鑫豪公司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网站首页网址分别为“粤I**备13016075”和“www.gzxinhao.cn”;3、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5)粤广南方第03095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根据李海艳委托代理人的证据保全申请,与该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3月28日一同来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广州市国际会展中心【该地点悬挂有“第三十五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办公环境展/2015中国国际广州国际家具生产设备及配料展览会”字样的横幅】,公证员对拍摄用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海艳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地点悬挂的横幅及5.1展馆一个展位(该展位墙上有“广州市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字样)的部分展品拍摄照片,并在该展位当场取得名片一张、图册一本。拍照及取证行为结束后,同日,公证员在该公证处对上述图册的封面,第03-14,第20-22页及其封底进行拍照影印。庭审中经查看该公证书所附图册,可见其封面印有“鑫豪五金”和鑫豪公司公司名称,封底印有鑫豪公司公司名称和地址等联系方式,内页印有多款家具产品图片。鑫组合公司称上述证据可结合证明鑫豪公司是生产型企业,其所销售的产品可合理推定是鑫豪公司自己所生产的。鑫豪公司对上述网页打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该公证书上所附图册是该公司宣传册,承认许诺销售了图册上的产品,但否认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行为。庭审中,鑫组合公司指称鑫豪公司宣传图册及公证书中的如下图片为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经比对,鑫组合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其涉案专利相同;鑫豪公司认为因图片不能全面反映产品的外形,故不能判断是否与鑫组合公司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鑫豪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供了申请号为201230645052.6,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名称为“台脚(FLX)”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资料为证。鑫豪公司称该专利公告日早于鑫组合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12月19日,构成了现有设计。该现有设计图片如下:经比对,鑫豪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相片与该专利图片完全相同。鑫组合公司对鑫豪公司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不同意鑫豪公司比对意见,认为两者不相似,鑫豪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鑫组合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为代理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500元,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为证。鑫组合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另查明,鑫豪公司成立日期于2012年7月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是金属制品制造。再查明,鑫组合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外,使用同一公证文书为证据还对鑫豪公司提出另一案诉讼,案号为一审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98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63××××.5,名称为“台脚(KNOX诺克)”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鑫组合公司是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被许可得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维权并获得损害赔偿,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有关权利。关于侵权事实。本案中,鑫组合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所附宣传画册等证据均指向鑫豪公司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鑫豪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网页上虽有关于鑫豪公司生产办公家具和家具配件的推介,鑫豪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金属制品制造,但鑫组合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未到达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鑫豪公司所生产,且鑫豪公司对此也予否认,故一审法院对鑫组合公司关于鑫豪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指控不予支持,也难以认定鑫豪公司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和存有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家具配件之用的台脚,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观察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与鑫组合公司涉案专利设计的台脚均可分为两部分,上半部分约占整个台脚的五分之一比例,与地面垂直,在台脚的顶部侧端设有与其他家具配件的连接位;下半部分约占整个台脚的五分之四比例,与地面约有80度的倾斜度。两者的整体形状与汉字笔录中的“撇”相似,其横截面均近似于不规则的四边形,台脚的上端均是竖直状的,中下端逐渐下外撇开。经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鑫组合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其涉案专利相同的比对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鑫豪公司涉案宣传图册中印有被控侵权产品多角度拍摄的图片,已完全展示了该产品的设计,足可与鑫组合公司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鑫豪公司认为两者不可比对的意见不能成立。且鑫豪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其主张的现有设计图片进行比对的行为,也足可说明图片与图片的对比具有客观可能性,比对结果具有现实意义。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鑫豪公司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鑫组合公司涉案专利相同,落入鑫组合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鑫豪公司提供的申请号为201230645052.6、名称为“台脚(FLX)”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在鑫组合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2013年12月19日之前,且产品类型同为作为家具配件的台脚,可采纳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证据。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台脚(FLX)”的设计在整体上虽有一定的近似度,但两者对台脚与其他家具配件连接部位的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他家具配件的连接位设于该台脚的顶部侧端,而“台脚(FLX)”与其他家具配件的连接位设于该台脚上部接近顶部的侧端。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该产品为家具配件,从经济实用的角度,家具配件之间连接位的设置首先会直接影响家具生产商对不同家具配件的搭配选择,而在设计理念上,作为家具配件的台脚与其他家具配件连接位的设置也无疑会影响到整套家具的台脚与地面的倾斜角度,从而对整套家具的外观和美感产生重要影响。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台脚(FLX)”设计上的上述区别构成实质性差异,判定“台脚(FLX)”设计不构成被控侵权产品的现有设计,鑫豪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合前述的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鑫豪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鑫组合公司涉案专利权。鑫组合公司诉请鑫豪公司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鑫组合公司的其他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鑫组合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提供了发票为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保全公证为鑫组合公司维权之必需,且该费用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可与一审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98号案分摊。鑫组合公司聘请律师保全证据并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对鑫组合公司该部分支出予以适当支持。鑫组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鑫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为家具配件、鑫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鑫豪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鑫豪公司应赔偿鑫组合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已含鑫组合公司合理维权费用支出)。鑫组合公司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广州市鑫组合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63××××.5、名称为“台脚(KNOX诺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广州市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鑫组合五金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广州市鑫组合五金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广州市鑫组合五金家具有限公司负担675元,广州市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二审期间,鑫豪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96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经质证,鑫组合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其已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尚未生效。本院认证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第296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新形成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决定书记载,本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本院认为,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296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鑫组合公司基于起诉的本案第ZL20133063××××.5号专利权全部无效,据此,一审判决应予撤销,鑫组合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州市鑫组合五金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广州市鑫组合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上诉人广州市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海棠审 判 员 岳利浩审 判 员 肖少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绪春书 记 员 谢宜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