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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靖宇与赵继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靖宇,赵继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655号原告赵靖宇,学生。法定代理人刘丽娟。法定代理人赵咏明。委托代理人吴进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继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7814266XY1-1。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原告赵靖宇与被告赵继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靖宇委托代理人吴进杰、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继华驾驶的车辆与她相撞,发生致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95000元,同时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继华书面辩称,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5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继华驾驶的鲁V×××××号车辆沿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前赵村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拐弯时,与行人原告赵靖宇相撞,造成赵靖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继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原告赵靖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赵靖宇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皮肤擦伤、肩部软组织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靖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1日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构成伤残十级。2、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左右或以医院病历及发票为准。4、营养期90天,每日费用建议参考当地生活水平。被告赵继华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被告赵继华。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是自2015年6月14日始至2016年6月13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759.48元(昌乐人民医院医疗费9719.48元+潍坊眼科医院门诊医疗费28元+潍坊眼科医院门诊医疗费12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复印费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8642元(原告母亲刘丽娟护理10天×86.42元/天+原告的父亲赵咏明护理90天×86.42元/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出庭的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昌乐人民医院医疗费9719.48元、潍坊眼科医院门诊医疗费2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共计73137.4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继华为原告赵婧宇垫付医疗费24500元,被告赵继华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继华与原告赵靖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继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原告赵靖宇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损失为73137.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复印费30元,以上损失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潍坊眼科医院门诊医疗费12元,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项损失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642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时间,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住院期间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各方在事故的责任,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0564.48元【医疗费类损失15059.48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类损失72832元(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他损2673元(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被告赵继华驾驶的VCR888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7283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2832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7732.48元(90564.48元-82832元),由被告赵继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32.48元。被告赵继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4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赵继华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靖宇经济损失82832元;二、被告赵继华赔偿原告赵靖宇经济损失7732.48元;三、原告赵靖宇返还被告赵继华垫付的医疗费24500元四、驳回原告赵靖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赵靖宇负担101元,由被告赵继华负担2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杨金玉人民陪审员  孟凡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