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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仕珠与何金奖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仕珠,何金奖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2609号原告:吴仕珠,男,1968年2月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何金奖,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吴仕珠与被告何金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兴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仕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仕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何金奖应支付吴仕珠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的工资款43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中秋节期间,吴仕珠经朋友介绍,在何金奖经营的厦门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腾公司)做泥水工。其做了同安区城南肯德基楼上的店面公装及凤祥小区家装两个工程,一共19天。之后与何金奖结算,其出具《欠工资款》一张,确认何金奖欠吴仕珠4325元。欠款单出具之后,吴仕珠多次催款未果,故其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何金奖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吴仕珠经朋友介绍认识何金奖,在何金奖的安排下,其完成了同安区城南肯德基楼上的店面工装及凤祥小区家装两个工程。工程完成后,何金奖通过《欠工资款》确认其欠吴仕珠工资款4325元的事实。后经吴仕珠多次催促,何金奖仍推托不还。另查明,何金奖于2014年12月17日注册厦门风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业等。何金奖、案外人黄文平为该公司股东。以上事实,有吴仕珠举示的《欠工资款》、风腾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以及吴仕珠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因何金奖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推定吴仕珠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金奖虽有经营风腾公司,但吴仕珠系经何金奖个人介绍从事的泥水工程,本身并未与风腾公司形成书面或事实劳动关系,且何金奖系以个人名义在《欠工资款》上签名,故吴仕珠与何金奖形成劳务关系。依照《欠工资款》上载明的内容,结合吴仕珠陈述案情经过,何金奖应支付吴仕珠劳动报酬4325元,故吴仕珠要求何金奖支付拖欠工资43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金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金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仕珠支付工资4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费25元,由被告何金奖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兴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炳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