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小启与陈伟、张小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启,陈伟,张小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575号原告胡小启,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平舆县。被告陈伟,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海,男,汉族,1953年10月1日生,住平舆县。原告胡小启诉被告陈伟、张小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启、被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启诉称,被告张小海出资在县城自己宅基地上建楼房一栋,被告陈伟承包张小海建楼的清工。陈伟雇佣原告和胡志炯、滕留峰等给其支建筑模板。2015年5月12日上午,原告正在干活时,由于其他工作支梁底板下面没有放方木,原告从上面经过时梁底板被压断,致原告从一层楼顶摔下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07.02元,共计244055.72元。被告陈伟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因其虽是城镇户口,但主要收入来源是农业;原告对其损失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小海发包给陈伟的建筑高达八层,陈伟无相关建筑资质条件,张小海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借责任;陈伟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费用,应予扣减;原告诉求的部分费用过高,过高费用不应支持。被告张小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海在平舆县城自家宅基地上建八层楼房,被告陈伟以包工方式承建该房。后被告陈伟雇佣原告胡小启等工人做木工。2015年5月12日原告胡小启在施工中,当即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5月31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6664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因手术后切口感染再次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月21日出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166.20元。事发后,被告陈伟支付原告3200元。2015年4月13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用1200元。庭后被告陈伟对原告胡小启的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小启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原告胡小启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一子胡俊阳,出生于2009年9月24日。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消费性支出171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历、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1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胡小启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被摔伤致残,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取得相应建设资质。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参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的工作方式。因此,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指农民自建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本案中,被告陈伟承建被告张小海的房屋为八层,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陈伟应具备相应建设资质但其并不具备,被告张小海未尽审查义务即将房屋交由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陈伟承建,具有选任过失,张小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伟作为施工方承建被告张小海的住房,其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不具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30%。因原告胡小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理应尽到注意安全之责,应当预见到机器作业时的危险性,但由于疏忽大意,致使自己受伤,是造成自身损害的主要原因,该责任本院酌定为40%。原告胡小启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共计36830.2元,原告请求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14000元,因其鉴定时间较晚,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出院后3个月,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算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90天,共计130天,误工费数额应为25576÷365×130=9109.26元。3、护理费25576÷365×32天=2242.28元,原告请求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2×30=960元;5、营养费32×20=640元;6、残疾赔偿金25576×20年×20%=102304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经济水平,原告请求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分别由胡小启、陈伟各承担3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原告请求400元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4×11年×20%÷2人=18869.4元。上述各项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169482.66元,应由张小海、陈伟各承担50844.8元,陈伟垫付的3200元应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小启47644.8元。二、被告张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小启50844.8元。三、驳回原告胡小启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胡小启负担1984元,被告陈伟负担1488元,被告张小海负担1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功审 判 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