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黄进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黄进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17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负责人:王旭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坤锜,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丁冲,该行个人贷款中心副主任。被告:黄进取。现羁押于柳城监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被告黄进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及其诉讼代理人罗丁冲、被告黄进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诉称,被告黄进取于2007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卡账号:62×××56,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被告从2007年12月23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在透支款项到期后,虽部分款项能按期归还,但存在严重的拖欠现象。截止至2016年4月5日,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13793.55元(其中本金9432.40元、利息3909.62元、滞纳金451.53元、其他费用0元)未按期归还,现已逾期。在履行还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进取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13793.55元,其中本金9432.40元、利息3909.62元、滞纳金451.53元、其他费用0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6年4月5日,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进取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进取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432.40元;二、被告黄进取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相应利息及滞纳金、其他费用(截止到2016年4月5日利息为人民币3909.62元及滞纳金为人民币451.53元、其他费用为人民币0元;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45元(原告已预交36元),减半收取计72.50元,由被告黄进取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韦旋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黎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