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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被来凤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6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乘车由来凤县回大河镇途中因车费不够,被迫在高洞集镇下车。步行至旧司集镇后,在路过旧司镇卫生院宿舍楼一楼李某家时,发现其家门未关紧,便进入室内,盗走其人民币4020元和一部价值486元的黑色诺基亚牌7260手机。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李某。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人曾某、梁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来价鉴字(2008)50号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附刑事照片),视听资料讯问光盘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入室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所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盗窃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世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 哲 来自: